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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269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69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8:2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69号

原告:郁南县宝珠镇农业技术服务部第八门市部。住所地:郁南县宝珠镇宝珠街周乔房屋首层。

负责人:何洁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伟强,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梁庆观,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宝珠镇农业技术服务部第八门市部(下简称第八门市部)与被告陈伟强、梁庆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强、梁庆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八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4174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农药、化肥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供货单欠款人处签名,并约定会尽快偿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是使用郁南县农业服务公司宝珠服务部的供货单,该服务部的经营人系周永,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因新开的门市部未印有供货单,故沿用郁南县农业服务公司宝珠服务部的供货单(见单据)。被告拖欠货款后,一直都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偿,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被告躲避原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拖欠货款是在被告陈伟强、梁庆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梁庆观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强、梁庆观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八门市部企业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负责人是何洁清。被告陈伟强于2016年期间在原告第八门市部处赊购农药化肥,被告陈伟强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赊购了农药化肥价值2490元、255元、328元、307元、2976元、205元、2200元、740元、3374元、2600元、3375元、3101元、2223元,合共24174元。被告陈伟强赊购农药化肥时,均在宝珠服务部供货单中签名“陈强”确认。被告陈伟强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伟强均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供货单上“陈强”与本案被告陈伟强为同一人。

另查,被告陈伟强与梁庆观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伟强尚欠货款24174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伟强签名确认的供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陈伟强的上述欠款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且是在其与梁庆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伟强与梁庆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陈伟强与梁庆观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16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伟强、梁庆观共同支付货款241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强、梁庆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强、梁庆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41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郁南县宝珠镇农业技术服务部第八门市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强、梁庆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伟强、梁庆观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