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8)粤5322民初314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314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8:2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5322民初314号

原告:李铁成,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江,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华芳,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群芳,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李碧芳,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腾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光,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成、李铁江、李华芳、李群芳、李碧芳、李腾芳与被告李绍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陈均庆,原告李铁江、李华芳、李群芳、李碧芳、李腾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被告李绍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成、李铁江、李华芳、李群芳、李碧芳、李腾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郁南县**镇**村委车站村权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NO.0313235),并排除被告妨碍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权属权利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其侵害原告上述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在**村建有一泥砖屋,该房屋于1987年时登记在原告母亲王子英(2000年去世)名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NO.0313235,占地面积为377.4平方米。2017年8月31日因台风“天鸽”吹倒房屋的半堵墙体,原告到现场想砌砖围闭处理危房,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而且被告多次拆除支撑屋面的木柱同时毁坏未倒的半堵墙体,最终造成原告建筑面积为8.10×4.30=34.8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四至在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瓦面及墙体倒塌,被告声称倒塌房屋的土地是被告的太公地,要原告拆屋返还给被告,并阻碍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为解决纠纷,向**镇综治办投诉处理,镇综治办组织镇司法所、国土等人员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最终郁南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湾调字[2017]第04号《关于李铁成与李绍光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确认争议的房屋和土地是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执行。最终,郁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因故收回调解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以保护原告应有的房屋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毁坏原告的房屋和阻止原告修复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郁南县**镇**村委车站村权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NO.0313235),并排除被告妨碍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权属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实质涉及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与上述规定不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铁成、李铁江、李华芳、李群芳、李碧芳、李腾芳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