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5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5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杨锦来。
被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杨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9月28日、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卓影分别于2017年09月28日、2017年12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杨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99999.34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2792583.8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2、判令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02583.14元;3、判令被告杨锦来以其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的价值范围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锦来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来贸易公司”)因经销钢材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借款金额为4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78%,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杨锦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某地商铺共26套以及其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锦来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锦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锦来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3795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5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2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2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910000元。在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锦来贸易公司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共计拖欠本金40599999.34元及利息2792583.8元,合计43392583.17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锦来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锦来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锦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
5、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7、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拖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情况。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锦来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杨锦来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因经销钢材流动资金的需要,经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锦来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号)一份,约定了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78%,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杨锦来与原告同时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号)。其中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以产权人为被告杨锦来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商铺(证号<按商铺顺序>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作抵押。另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号)约定以权属人为被告杨锦来的位于郁南县某地土地一幅面积18639平方米<土地证号:郁府国用x号>作抵押。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郁府他项x号>和2014年12月30日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附记栏载明:以上抵押物(26卡商铺)总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379560元,分别担保云浮市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000000元,担保郁南县锦来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5379560元。同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抵押担保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完成了相关借贷前期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37950000元、2015年1月13日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发放贷款350000元、2015年4月29日发放贷款420000元、2015年5月28日发放贷款420000元、2015年6月29日发放贷款4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910000元给被告“锦来贸易公司”, 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盖章确认,《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没有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直至逾期,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599999.34元未还和尚欠利息2792583.8元(其中拖欠本金罚息2711682.49元、复利78953.49元和应收利息罚息1947.85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锦来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原告委托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靖、卓影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锦来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拥有的股金5336100股,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杨锦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先后发放了贷款共41000000元给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和依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未有依约定履行其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有关条款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599999.34元未返还和应当承担约定的有关条款支付逾期利息(含拖欠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2792583.8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锦来以其位于郁南县某地26卡商铺和位于郁南县某地土地一幅面积18639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的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列(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该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杨锦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根据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载明:抵押物(26卡商铺)总评估价值为25379560元,分别担保云浮市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000000元,担保郁南县锦来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5379560元。由此可知,被告杨锦来已先于郁南县锦来贸易有限公司之前,已为云浮市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数额10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锦来以位于郁南县某地的26卡商铺向原告担保,最高额度是担保债务为15379560元。而以位于郁南县某地土地一幅面积1863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则认定以其最高额度担保债务。原告与被告杨锦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以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在被告“锦来贸易公司”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锦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杨锦来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在被告“锦来贸易公司”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杨锦来有清偿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杨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综上所述,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未依约且逾期未清偿借款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实,被告“锦来贸易公司”应予清偿债务,由于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锦来依约定提供财产为被告“锦来贸易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在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锦来依约定为被告“锦来贸易公司”的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来贸易公司”、杨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0599999.34元及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792583.8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杨锦来以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锦来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某地的共26卡商铺(证号<按商铺顺序>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xx号)作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153795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杨锦来使用的位于郁南县某地土地(面积18639平方米)一幅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最高额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锦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12.9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郁南锦来贸易有限公司、杨锦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树 强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何 嘉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