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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3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35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4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35号

原告:李火群,女,195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杏彬,男,198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陈英彩,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负责人:黎新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文仁。

原告李火群与被告莫杏彬、陈英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群、被告莫杏彬、陈英彩、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火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245210.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5时50分,莫杏彬驾驶桂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大湾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95KM+700M路段时,与行人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发生碰撞,造成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2017年2月15日,由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认定莫杏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认定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四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65958.71元(被告垫付59910.97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

4、辅助器具费:878元;

5、护理费:6800元(100元×2人×20天+100元×1人×28天);

6、误工费:14000元[2500元/30天×168天(住院48天+全休四个月120天)];

7、营养费:2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10、残疾赔偿金:180884.64元(37684.3元×20年×24%三个九级);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05121.35元。

上述1-3项22847.74元(扣减被告垫付59910.9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被告一、二、四连带赔偿12847.74元(22847.74元-10000元);4-11项222362.64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被告一、二、四连带赔偿112362.64元。四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245210.38元。

原告李火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双方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

证据2、被告莫杏彬的驾驶证、被告陈英彩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司机相关信息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书、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轮椅的购买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治疗过程和结果的事实。

证据5、租屋合约、营业执照、柳月华及朱展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6、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和误工费的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莫杏彬辩称: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减去我们垫支的部分,剩余的款项我方同意赔偿给原告。

被告莫杏彬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英彩辩称: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减去我们垫支的部分,剩余的款项我方同意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英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桂东医院的费用单59910.97元,证明被告本人支付了这一笔款项。

证据2、三张桂东医院的门诊发票,金额分别为4.8元、636.8元、9.2元,证明这三笔款项都是被告本人支付的。

证据3、两张2017年2月18日原告的女儿在被告手上拿到的伙食费1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本人支付了该笔款项。

证据4、一张2017年2月20日原告出院时原告的女儿在被告手上拿的后续治疗用的17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本人支付了该笔款项。

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没有做出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了桂XXX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依法处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内承担医疗费的保险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当扣减自费药部分,为费用总金额的10%。且请法院依法查明其余被告的垫付情况,相应扣减赔付款项。(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关于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辅助器具,不予认可。(五)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赔。(六)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为农业户口且实际上也是从事农业工作(见证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且只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147天。(七)关于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不应超过1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行业,其取得收入的来源亦来自农村(见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不超过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5时50分,莫杏彬驾驶桂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大湾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95KM+70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认定莫杏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认定李火群、案外人黄爱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火群受伤后,于当天6:43时先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初步检查治疗,并于当天12:00时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高血压病。经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前20天2人,后1人。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练。3、出院后1、3个月复查DR片,由医师决定何时行走。4、不适随访。5、一年后拆钢板费约12000元。2017年5月31日,经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火群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左肩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莫杏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英彩,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同时在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委托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李火群的工作收入、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公司进行系统的多方面(包括原告本人)的调查反映,原告李火群并无外出务工和居住,其常年在村中居住,并未脱离农业生产,原告李火群与其儿子及儿媳并无雇佣关系。因本次事故,被告陈彩英已垫付78561.77元给原告,其中的10000元是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所支付的医疗费,68561.77元是被告陈英彩支付给原告作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在庭审质证期间,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在2017年3月29日桂东人民医院的两张发票金额为198.2元、216.1元有异议,对2017年6月20日桂东人民医院的两张发票金额为184元、218.2元有异议,对2017年2月10日218元和2月20日660 元的购买辅助器具的两张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杏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医治后,经鉴定致原告李火群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左肩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彩英垫付了68561.77元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委托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李火群的工作收入、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包含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根据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调查结论为原告李火群主要从事务农工作、一直在农村居住、与他人没有雇佣关系(有时候帮其儿子儿媳照看门店)。因为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所作的调查相对客观、真实,因此,对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调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火群因事故受伤的赔偿,应按国家规定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7年3月29日桂东人民医院的两张发票金额为198.2元、216.1元和2017年6月20日桂东人民医院的两张发票金额为184元、218.2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是在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的,而且上述票据的开支是在出院医嘱全休期间为对身体恢复情况在桂东人民医院的检查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2017年2月10日218元和2月20日660元的购买辅助器具的两张发票异议的问题,在2017年2月10日原告尚在桂东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应使用的设备由医院提供,原告方自行购买医用产品是额外的支出,因此对2017年2月10日218元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2017年2月20日66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是购买轮椅的,购买轮椅是原告在医院治疗出院的当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是居住在郁南县,在离家百公里外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势,在出院后回家途中为免身体受二次伤害,而购买辅助器具(轮椅)一台,作保护身体。虽然出院医嘱没有要求,但是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作保护身体的目的是明确的,因此,对2017年2月20日660元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火群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5958.71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院相关证明为凭,该费用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本院予以确认。

4、辅助器具费:660元。用于购买轮椅的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878元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706.16元,原告及其家属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居住地在农村,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医嘱,护理费为6706.16元(35995元/年÷365天=98.62元/天,98.62元/天×2人×20天+98.62元/天×1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6、误工费:14000元。原告请求以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的48天与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共168天,误工费为14000元。

7、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69658.56元,按农村标准14512.2元/年计算20年,又原告被评定为三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658.56元(14512.2元/年×20年×2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84.64元,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184383.4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莫杏彬、陈英彩赔偿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莫杏彬、陈英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陈英彩垫付的68561.7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383.43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624.72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624.72元(辅助器具费660元+护理费6706.1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658.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给原告,减去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贺州支公司还应赔偿99624.72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74758.71元(184383.43元-109624.72元),因被告莫杏彬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余下的损失74758.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陈英彩垫付的68561.77元,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分公司还应赔偿6196.94元(74758.71元-68561.77元)给原告。被告陈英彩垫付的68561.77元,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9624.72元给原告李火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196.94元给原告李火群。

三、驳回原告李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火群负担1318.7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何 嘉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