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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2号

文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何某养,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蓝某林,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胡某云,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某养诉被告胡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强、钟沃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养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养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刚开始时双方还偶尔有联系,自2010年起,原告便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二人长期分居,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3、郁南县建城镇车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云自2008年5月30日起便一直外出,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长达4年,并举示了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开已达4年,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鉴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养与被告胡某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志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钟 沃 平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