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号
原告聂柳连,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212250721,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工业大道130号。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署前路19号。
被告岑满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10030419,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会凤玉村8号,是被告岑满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炳容,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602290440,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会凤玉村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
负责人杨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聂柳连诉被告岑满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岑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柳连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20分,驾驶人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城镇工业园永光电池材料厂路段, 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时,与由飞凤车站往郁南大道方向行驶由聂柳连驾驶的粤WI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9元、误工费2700元,共6705.46元,由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6705.46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冶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聂柳珍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柳连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车辆及保险情况。
3、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医药费发票、伤情报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及受伤情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二周。
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岑满红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主动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且《DR检查诊断报告书》和原告均认为未对原告造成损伤。原告在48小时后入院,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损伤,答辩人对此认为不合理。原告虽出具广东中兴液力传动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保情况和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开业情况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被告岑满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DR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岑满红带聂柳连到医院检查,当时原告是没有事的。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1079元(67.48元/天×13天)。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医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1079元(67.48元/天×13天)。
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20分,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城镇工业园永光电池材料厂路段, 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时,与由飞凤车站往郁南大道方向行驶由卢金平驾驶的粤WI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用去266.34元。《DR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提示:1、骨盆未见骨折及脱位;2、右侧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360.12元。出院诊断为:1、腿挫伤;2、双下肢大面积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二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聂柳珍(城镇居民)。
聂柳连是广东中兴液力传动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金为3000元。
卢金平是粤WIR977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岑满红是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聂柳连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卢金平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卢金平驾驶的粤WI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聂柳连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认为,事故当天原告虽然被诊断未见骨折及脱位,但腿挫伤及双下肢大面积挫伤,故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26.4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3天由聂柳珍(城镇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为1079元(83元/天×13天×1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在广东中兴液力传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二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元[3000元/月÷30天×(13天+14天)]。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聂柳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6705.46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岑满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卢金平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岑满红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卢金平应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卢金平、聂柳连两人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卢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34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护理费3486元、误工费19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共37730.58元。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比例17.87%[(1626.46元+1300元)÷(13444.58元+4200元+1626.46元+1300元)]赔偿1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赔偿3779元,合共5566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1139.46元(1626.46元+1300元-1787元),应由被告岑满红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566元给原告聂柳连。
二、被告岑满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39.46元给原告聂柳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