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0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何家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005184936,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东胜居委建设路26号。
被告张庆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1220493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96号。
原告何家安诉被告张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庆林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8日、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四批,各批钢材货款分别为8236元、2120元、2138元、1772元,合共1426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42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家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郁南县连滩镇正标建材商店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供货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何家安向被告张庆林供货的情况。以上四张供货单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张庆林,其中2013年12月3日供货单中收货人一栏签名为谢宇宙、其余三张供货单中欠款人一栏签名为吴锦明。
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张庆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谢宇宙、吴锦明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谢宇宙及吴锦明均确认供货单上的签名为其二人本人所签,并确认与被告张庆林为雇佣关系,是经被告张庆林授权后前往原告何家安处提取钢材并进行签收。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笔误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何家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审理相关联,证据3的内容能够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家安经营的郁南县连滩镇正标建材商店在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张庆林供应钢材四批。其中2013年12月3日供应钢材8236元,由被告张庆林雇请的谢宇宙签收;2013年12月8日供应钢材2120元,由被告张庆林雇请的吴锦明签收;2013年12月14日供应钢材两批,金额分别为9138元(包括钢材款9078元和搬工费60元)、1772元,均由被告雇请的吴锦明签收。上述钢材款合共212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钢材款,剩余14266元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42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就供货达成协议,由被告雇请的工人谢宇宙、吴锦明提取货物并签收。根据供货单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庆林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安清还货款14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5元,由被告张庆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8.23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