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号
原告卢金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001012217,住郁南县宝珠镇大林村委卢屋村10号。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署前路19号。
被告岑满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10030419,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会凤玉村8号。
委托代理人杨炳容,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602290440,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会凤玉村8号,是被告岑满红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
负责人杨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金平诉被告岑满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岑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平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20分,驾驶人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城镇工业园永光电池材料厂路段, 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时,与由飞凤车站往郁南大道方向行驶由卢金平驾驶的粤W1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6元、误工费19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41260.58元,由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受伤前在郁南县都城镇卓越装饰工程部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4500元,其误工费应按其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冶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谢伟坚护理。由于原告的伤还没有完全康复,日后如评定有伤残,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金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车辆及保险情况。
3、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伤情报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摩托车维修费用,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5、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用工单位的相关情况。
被告岑满红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缺乏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出具的都城镇卓越装饰工程部证明有极大瑕疵,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依据、交纳社保情况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无证据和过高计赔的不能计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成立。原告医药费中“佛山跌打”无法证明证据法三性,属于无效证据。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无明确要求原告从入院到出院40多天都要护理,原告入院后一天一天好转,好转后不用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情况均无依据,故不能计赔。
被告岑满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郁南县银联存根一份,证明岑满红为卢金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为2834.16元(67.48元/天×42天)。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医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2834.16元(67.48元/天×42天)。摩托车维修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20分,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城镇工业园永光电池材料厂路段, 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时,与由飞凤车站往郁南大道方向行驶由卢金平驾驶的粤W1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3024.58元。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2、右胫平台多发线样骨折;3、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右胫腓骨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谢伟坚(城镇居民)。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在佛山跌打用去420元。
卢金平是郁南县都城镇卓越装饰工程部职员,每月工资4500元。
粤W1R977号二轮摩托车在郁南县都城镇万游摩托车维修部维修,用去1000元。
卢金平是粤W1R977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岑满红是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满红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岑满红驾驶粤WVJ8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卢金平驾驶的粤W1R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柳连)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平、聂柳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满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聂柳连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卢金平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024.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跌打费用42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2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4200元(100元/天×42天)。
3、护理费: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42天由谢伟坚(城镇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3486元(83元/天×42天×1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的郁南县卓越装饰工程部《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工程部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住院4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4500元/月÷30天×132天)。
5、摩托车维修费:粤W1R977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000元,有郁南县都城镇万游摩托车维修部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卢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41930.58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岑满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卢金平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岑满红应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WVJ8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卢金平、聂柳连两人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聂柳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6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1079元、误工费2700元,合共6705.46元。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比例82.13%[(13444.58元+4200元)÷(13444.58元+4200元+1626.46元+1300元)]赔偿82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28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合共32499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9431.58元(13444.58元+4200元-8213元),应由被告岑满红按责任赔偿6602.05元(9431.58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满红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岑满红还应支付5602.05元给原告。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2499元给原告卢金平。
二、被告岑满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内赔偿5602.05元给原告卢金平。
三、驳回原告卢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金平负担25元,被告岑满红负担5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306.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