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2号
原告乔书芬,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012257848,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八里岗村张下坡2组19号。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华,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1015434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马安村委马一村61号之1。
原告乔书芬诉被告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依当事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在封开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芬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被告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书芬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梁华签订一份柑桔订购合同书,共交订金140000元,被告梁华12月19日开始供货给原告,19号至30号共供货90000斤。原告从2015年1月4日起打被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后原告报警方知被告被封开派出所拘留,因此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140000元订金给原告。
对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柑桔订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小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乔书芬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梁华的事实。
被告梁华答辩认为:原、被告签订柑桔订购合同书、被告收取原告140000元订金均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供货100000斤,货款已清。被告并非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只是目前被拘留在看守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40000元订金,被告没有意见,但是需等到被告从看守所出来才能将订金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乔书芬与被告梁华签订《柑桔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柑桔200000斤,原告预付120000元给被告作为包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40000元订金,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部分供货,货款在货物交付后已经结清。后被告被刑事拘留,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乔书芬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140000元订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柑桔订购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华在收取原告预付的140000元订金后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履行后,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140000元订金,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书芬解除与被告梁华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柑桔订购合同。
二、被告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书芬预付的订金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被告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华负担(原告已预交15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