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8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二楼。
负责人陈灿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绮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行职员。
被告姚建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10131915,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幸福路横巷50号。
被告甘简连,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801010427,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承平路22号。
被告杨旺章,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606050716,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城肚二组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郁南支行)诉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郁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建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姚建明发放了人民币贷款90000元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装修用品、工程垫资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姚建明开始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19日,姚建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拖欠利息11336.09元,共计人民币101336.09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乙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之规定,在被告姚建明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甘简连、杨旺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姚建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姚建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简连、杨旺章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建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拖欠利息11336.09元,共计人民币101336.09元(利息包含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甘简连、杨旺章对被告姚建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储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联保贷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向原告承诺联保贷款的事实,原告诉请三被告还款有据。
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姚建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
4、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提供存折由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入被告姚建明的存折。
5、还款欠款记录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本金利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姚建明、杨旺章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姚建明、杨旺章既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甘简连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甘简连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甘简连既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11月23日,原告邮储郁南支行(甲方)与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姚建明为联保小组组长;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3年5月23日,被告姚建明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姚建明(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装修用品、工程垫资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姚建明发放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姚建明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姚建明尚结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336.09元。被告甘简连、杨旺章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姚建明所有的粤WMD00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姚建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姚建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甘简连、杨旺章自愿为原告邮储郁南支行与被告姚建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姚建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甘简连、杨旺章有义务对被告姚建明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储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简连、杨旺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姚建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姚建明、甘简连、杨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5月19日为11336.09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姚建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甘简连、杨旺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106.72元,由被告姚建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姚建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