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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6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梅杰斐,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泽先,信用社职员。

被告陈汉棠,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80403491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机关镇西郊1号。

被告陶坚,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010042224,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甘骨村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汉棠、陶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棠、陶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陈汉棠于2009年5月1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利率7.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3010515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5月11日到期。被告陶坚为被告陈汉棠的合法配偶,为被告陈汉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因经营失败,被告陈汉棠已外出逃债,不知去向,目前尚结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176.9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36176.94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汉棠迅速清偿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176.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由被告陶坚为被告陈汉棠所欠我社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汉棠、陶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陈汉棠、陶坚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4、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

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陈汉棠、陶坚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陈汉棠、陶坚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汉棠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3010515001号),被告的妻子陶坚亦在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陈汉棠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7.425‰,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76.9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汉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76.9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陶坚为被告陈汉棠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汉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汉棠与被告陶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汉棠、陶坚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汉棠、陶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汉棠、陶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76.9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汉棠、陶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耿 照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