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0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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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拟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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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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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被告、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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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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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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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梅,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517192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附城村委南门街31号。
原告刘小红,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1223192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附城村委南门街31号。
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517192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附城村委南门街31号。
被告陈惠清,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410090520,住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水台村委平村1巷12号。
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
原告刘小梅、刘小红诉被告陈惠清、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及原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清、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都城镇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店铺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的事实。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的青青服装店转让费。
4、通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陈惠清没有答辩。
被告陈惠清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没有答辩。
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都城镇中心小学与陈惠清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都城镇中心小学同意将都城镇新生东路1号中心校出租屋左侧第2卡给陈惠清作商业门店,出租时间由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中途不得转租,到期归还;租金每月460元,每月10日前预交下月租金,逾期不交者,都城镇中心小学有权收回租屋。签订合同后,陈惠清进行经营青青服装店。2014年9月21日,陈惠清(转让方、甲方)与刘小梅、刘小红(顶让方、乙方)、房东(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新生东路1号的店铺(原为:青青服装店)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0多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肆佰陆拾元,租金为每月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月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告租赁合同执行)。五、乙方在2014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货物、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六、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的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刘小梅及陈惠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都城镇中心小学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9月22日,刘小梅将转让费30000元交给陈惠清,陈惠清将店铺及店铺中的装饰、货物、设备交给刘小梅。2014年10月16日,都城镇中心小学向陈惠清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陈惠清租户:关于你未经得我校的同意,私自将你租赁我校的商铺转让给刘小梅进行经营,此行为完全违反我校与你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相关约定,是无效转让,希你按原合同的要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我校将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11月12日,刘小梅、刘小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201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青青服装店转让费30000元及承顶原告余下商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小梅与陈惠清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后,从2014年10月开始向都城镇中心小学交纳租金至2014年11月,共交纳了2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460元。刘小梅在庭审中确认30000元转让费包含货物、装修、货架、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店铺转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有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都城镇中心小学与陈惠清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途不得转租,而陈惠清与刘小梅、刘小约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让店铺时,并未征求出租人都城镇中心小学是否同意租的意见,都城镇中心小学知道陈惠清将店铺转租后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规定,都城镇中心小学可以解除其与陈惠清的《租赁合同》,但至于陈惠清与刘小梅、刘小红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店铺转租合同部分,因该部分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的店铺转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装修、装饰、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的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青青服装店属于陈惠清原告的投资经营该店铺内的财产可依法转让,陈惠清与刘小梅、刘小红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对“店铺内的装修、装饰、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上述装修、装饰、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店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明确了刘小梅、刘小红受让陈惠清的店铺后需要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即上述约定明确了店铺的经营权是不转让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梅、刘小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小梅、刘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