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芳,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501152815,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大方镇大塘村委六背坑村4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间,被告人杨恒芳在郁南县大方镇大塘村委六背坑村4号其家中向他人购进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恒芳家中起获该支火药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具备枪械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恒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杨建锋的证言、被告人杨恒芳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恒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恒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芳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适用管制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恒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恒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杨魏浦
人民陪审员 金淼申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文敏
黄秋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