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3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陈柏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6202220030,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中山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
负责人杨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家堂,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010150618,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望高镇鱼骨洲083号。
原告陈柏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郁南支公司)、陈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陈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柏强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都城镇金融街往都城镇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锋记鲜果食品超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家堂驾驶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在郁南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陈家堂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其它的各项赔偿被告至今都没有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陈家堂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郁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75.51元、护理费625.17元、车损修复费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10225.2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2、被告陈家堂对被告郁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柏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护理人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在都城镇城中锋记鲜果食品超市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该事故发生陈家堂负次要责任,陈柏强负主要责任。
3、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和住院期间所需陪护人员、休息等情况。
4、医药费发票和车损鉴定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和车辆受损需鉴定修复已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5、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用药的费用情况。
6、交通事故车损价格书,证明原告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后所需的修复费情况。
7、维修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支出的修理费用。
8、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郁南支公司购买有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陈家堂辩称,1、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由答辩人驾驶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陈家堂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无异议,该款应由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家堂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郁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属于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我司保留追偿权。
被告郁南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陈柏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都城镇金融街往都城镇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锋记鲜果食品超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陈家堂驾驶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陈家堂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柏强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二周;2、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214.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黎兰芳(城镇户口)护理。
陈家堂是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的驾驶人。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陈柏强是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柏强驾驶的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陈家堂驾驶的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堂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6214.58元,有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该项费用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黎兰芳护理,黎兰芳是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89.3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5.17元(89.31元/天×7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89.3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时间7天和出院后全休二周共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75.51元(89.31元/天×21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请求的粤WYX815号牌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10元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柏强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125.2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粤WYW84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陈柏强受伤,故郁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15.2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陈家堂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610元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应由陈家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陈家堂赔偿213元(710元×30%)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15.26元给原告陈柏强。
二、被告陈家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3元给原告陈柏强。
三、驳回原告陈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陈家堂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和被告陈家堂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和被告陈家堂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