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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62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6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朱国荣,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007300413,住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庙后村126号。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署前路19号。

被告蔡秀兰,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6912120085,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教育路一巷1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涂必锋。

原告朱国荣诉被告蔡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兰、被告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荣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50分,蔡秀兰驾驶粤WLR189号牌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往郁南县国税局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国税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朱燕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49.41mg/100ml)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建伟)发生碰撞,造成朱燕雄、李建伟受伤,其中朱燕雄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兰、朱燕雄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建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元(8343.5元/年×16年÷2人)、事故处理误工费607.5元(67.5元/天×3天×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161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472.5元(67.5元/天×7天)、护理费472.5元(67.5元/天×7天);以上损失共786841.97元。按责应由被告蔡秀兰负责赔偿453420.98元[(786841.97元—120000元)×50%+12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粤WLR1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云浮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20000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应由被告蔡秀兰赔偿33420.98元(453420.98元—42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蔡秀兰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原告不请求被告蔡秀兰对原告作出赔偿。死者朱燕雄生前在广东惠州市沥林镇英江村新英建环砖厂工作多年,有固定的收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朱燕雄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各项损失共42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朱国荣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肇事车辆及其所购的保险情况。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住院收据、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用。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朱燕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明朱燕雄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博罗县长宁镇铭锋石业加工店工作。

被告蔡秀兰没有答辩。

被告蔡秀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云浮市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云浮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两份及惠州市英建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50分,蔡秀兰驾驶粤WLR189号牌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往郁南县国税局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国税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朱燕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49.41mg/100ml)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建伟)发生碰撞,造成朱燕雄、李建伟受伤,其中朱燕雄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2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兰、朱燕雄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建伟不负事故责任。

蔡秀兰是粤WLR18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LR189号小型轿车在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事故死者朱燕雄,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博罗县长宁镇铭锋石业加工店工作并居住在其加工店宿舍。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惠州市英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朱国荣(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与王秋贤(已病故)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朱江雄、朱燕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秀兰驾驶粤WLR189号牌轿车与朱燕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燕雄、李建伟受伤,其中朱燕雄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兰、朱燕雄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建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朱燕雄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16194.97元,有朱燕雄住院期间的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为100元/天,朱燕雄住院抢救治疗7天,该项费用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

3、护理费:朱燕雄受伤后由其父亲朱国荣护理,朱国荣是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即农、林、牧、渔业24632元(67.48元/天)计算,朱燕雄的护理费为472.36元(67.48元/天×7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朱燕雄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朱燕雄生前的收入状况,朱燕雄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即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67.4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472.36元(67.48元/天×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朱燕雄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朱燕雄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朱国荣(1950年7月30日出生),朱国荣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被扶养人朱国荣生活费应为66748元[(8343.5元/年×16年÷2人)]。

7、丧葬费:朱燕雄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朱燕雄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博罗县长宁镇铭锋石业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惠州市英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朱燕雄于2013年至发生事故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居住一年以上,朱燕雄的情况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朱燕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朱燕雄死亡时35周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86841.51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粤WLR189号小型轿车在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朱燕雄死亡,各项损失合计786841.51元,故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交通事故中蔡秀兰、朱燕雄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朱燕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蔡秀兰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666841.51元(786841.51元-120000元),即蔡秀兰应赔偿333420.76元(666841.51元×50%)给原告。由于粤WLR189号小型轿车在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蔡秀兰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云浮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给原告。仍不足的部分费用应由蔡秀兰负责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请求被告蔡秀兰赔偿,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秀兰、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朱国荣。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0元给原告朱国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