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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9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9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陈金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212295216,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东苑小区4座509房。

被告张庆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1220493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太安路9号。

原告陈金林诉被告张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林诉称,被告当时因做生意和买了一块地皮建楼,需要资金运作,于20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后又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了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共出具了2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多种借口说扩大生意,做多几种项目还需要这些资金运作。现被告已外出避债,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金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0年12月2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01年3月2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陈金林银行帐户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每月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张庆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张庆林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林与被告张庆林为朋友关系,被告张庆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0年12月28日向原告陈金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陈金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1%,未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06年原告提出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情况,在被告的授意下,原告在两张借条中分别加书备注内容【注:每月28号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直至2013年12月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追讨欠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林返还两笔借款合共人民币20000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陈金林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签名及捺模的两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合共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后原告在被告授意下在借条中备注利息内容,对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接收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予以佐证,加之双方约定的月息1%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之后的借款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陈金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庆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