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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2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李雪萍(曾用名李彐萍),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8021025,住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新灶村25号。

被告李志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103130038,住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新灶村25号。

原告李雪萍诉被告李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萍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5年5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晓君。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懒惰,对孩子从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从没有负担过家庭经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晓君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李晓君的户籍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志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李志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晓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至今没有被告的具体信息。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由于被告于2010年1月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回家,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婚生女儿李晓君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李晓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准予原告李雪萍与被告李志明离婚。

2、​ 婚生女儿李晓君由原告李雪萍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60元,由原告李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