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1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黄乐村。
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诚,男,汉族,1950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012090035,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四一八西路四巷7号504。
被告黄梓才,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902170016,住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苏佑塘村22号。
被告李珠,女,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711010028,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四一八路213号。
被告潘文生,男,汉族,1944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407180014,住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幸福路横巷57号。
被告严巧明,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570220047X,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武陵路电池厂宿舍201号。
被告刘颖茹,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307030086,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四一八路213号。
被告冼沛云,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31010006X,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武陵路电池厂402房。
被告陈桂巨,男,汉族,1944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407230018,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四一八路224号左。
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小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公司)诉被告吴忠诚、黄梓才、李珠、潘文生、严巧明、刘颖茹、冼沛云、陈桂巨,第三人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器公司诉称,原告是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机器公司是由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投资50万元开办的,是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立时,由于当时的《公司法》对成立一人公司的限制,采取借被告等人的名义而设立。被告既未对公司有任何实际出资(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挂名股东都没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股权证),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从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股权分红分配给挂名股东),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完全属于地地道道的挂名股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具有原告之股东资格;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财务凭证及收据复印件,证明机器公司是由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的,该公司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被告等人是挂名股东。
证据2、材料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材料公司的股东通过了涉及机器公司、机器公司的2012年工作报告及2012年财务决算报告。
证据3、材料公司2012年工作报告及财务决算报告,证明材料公司行使股东经营管理权,从而证明材料是机器公司的真正股东。
证据4、股东会动议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等人是“挂名股东”,未对原告出资的事实。
证据5、11名股东的情况说明,证明各登记股东都是挂名股东,公司与登记股东间的转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被告等八人是原告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共11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22%,原告所述被告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质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季度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2、原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3、原告公司出资协议书及股东出资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4、原告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
经审理查明,机器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机器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4日,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小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住所为郁南县都城镇黄乐村,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器机械及零部件,公司投资者载明有38人,其中吴忠诚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黄梓才认缴出资额2万元(比例4%)、李珠认缴出资额3万元(比例6%)、潘文生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严巧明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刘颖茹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冼沛云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陈桂巨认缴出资额1万元(比例2%),以上被告均已实缴出资额,合计出资额比例为2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机器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均载明有被告的身份情况。至今为止,被告未取得机器公司出具的股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在本案中是具有股东身份,理由如下:1、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配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备置股东名册,故仅能从其他基础性法律文件予以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是公司法律人格的书面表现形式,它规定了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在公司章程里被记载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当然具备股东身份的表征。加之,股东身份确定的实质要求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在本案,从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被告确实已经向机器公司认购股份,且公司章程也记载了被告为公司股东,故无论是从股东身份确定的实质要求还是形式要求来考虑,被告确实具备股东身份的表征。2、原告主张第三人材料公司才是原告的真正股东,被告等人仅为挂名股东。本院认为,被告等人是否为挂名股东,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材料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适宜直接作处理。况且,原告不能以一个原本可能存在争议的事实来否定被告等人不具备股东身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另外,机器公司成立至今已有十年多,即被告的股东身份也被记载了十年多,原告此时再否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出资,完全不具备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根本标准不是出资与否,即使是瑕疵出资股东,在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该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依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能够以其作为股东主张所规定权利义务。况且,公司法规定了出资认缴制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只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按实缴纳出资,并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认为被告只是挂名股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