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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21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21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邹永南,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30197007022518,住广东省罗定市塘镇石碑村委邹屋15号。

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超,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阮满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407302213,住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波罗村委会高坳组。

被告阮满金,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307192213,住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波罗村委会高坳组。

委托代理人阮满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407302213,住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波罗村委会高坳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建设路107号。

负责人吴勇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永南诉被告阮满辉、阮满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阮满辉及被告阮满金的委托代理人阮满辉,被告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永南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50分,阮满辉驾驶粤RMJ202号小客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肇庆市德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52线68KM+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黎呀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满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2月1日入院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1649.2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同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405.52元。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4000元,由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56877.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8.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故向被告主张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4031.80元,被告阮满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起诉的损失,被告阮满金作为粤RMJ202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德支公司作为粤RMJ202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满辉、阮满金赔偿原告损失244031.8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被告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英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商业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阮满辉、阮满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永南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广东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8、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9、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英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邹永南是无证驾驶、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在本案中至少承担次要责任或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且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要求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标准应按45.87元/天计算54天。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标准应按45.87元/天计算54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免责范围。答辩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已包括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且精神抚慰金严重偏高。

被告英德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阮满辉、阮满金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阮满辉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阮满辉代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745.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50分,阮满辉驾驶粤RMJ202号小客车由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肇庆市德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52线68KM+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邹永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782855、发动机号码:75784)载黎呀妹发生碰撞,造成邹永南、黎呀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满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永南、黎呀妹无责。

邹永南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见两条肋弓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右胫腓骨中下段横断性骨折;8、右侧距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164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邹月鸿(农业户口)护理。本次事故造成邹永南、黎呀妹受伤,事故发生后,英德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给原告邹永南,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黎呀妹。阮满辉代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1745.8元,另外还支付了赔偿款51400元给原告。

2014年3月25日,原告邹永南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6月30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永南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永南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邹永南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横断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邹永南右侧距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邹永南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34000元。原告邹永南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阮满金是粤RMJ202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阮满辉是粤RMJ202号小客车的驾驶人。粤RMJ202号小客车在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邹永南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邹炳超(男,1928年9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与谢英雁(已去世)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邹永南(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邹华国、女儿邹金莲。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邹永南、黎呀妹两人受伤,邹永南、黎呀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阮满辉、阮满金、英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黎呀妹诉被告阮满辉、阮满金、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71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给原告黎呀妹。该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呀妹,原告黎呀妹不能就此交通事故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提出任何赔偿。二、案件受理费106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呀妹自愿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英德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邹永南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阮满辉驾驶小客车时不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阮满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英德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邹永南受伤致残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91649.2元,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4天,该项费用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邹月鸿,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644.19元(24632元/年÷365天×54天×1人)。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即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87.77元(24632元/年÷365×148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且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53678.78元(11669.30元/年×20年×23%),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骨折愈合后需要择期、分次拆除内固定,经鉴定机构确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4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4000元,本院予以核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邹永南的被扶养人是其父亲邹炳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198.34元(8343.50元/年×5年×23%÷3人)。

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邹永南的各项损失合计212158.2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粤RMJ202号小客车在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邹永南受伤,各项损失合计212158.28元,由于英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给邹永南,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黎呀妹,故英德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95158.28元(212158.28元-110000元-7000元),阮满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阮满辉应赔偿95158.28元给原告。由于粤RMJ202号小客车在英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英德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5158.28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阮满辉已预付了赔偿款51400元给原告,对于阮满辉支付的51400元,应视为代英德支公司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英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阮满辉。由于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故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58600元(110000元-5140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600元给原告邹永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158.28元给原告邹永南。

三、驳回原告邹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永南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226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