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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1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1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 2014 )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1号

签发人:

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连滩法庭

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被告及代理人

送:

文件等级:

印发份数: 份

校对人: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邱伟雄,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2061049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菩山村39号。

被告邱伙春,男,汉族,1929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290920491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连滩大道223号。

被告何小梅,女,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804214921,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菩山村199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智荣,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连滩大道223号。(系被告何小梅的丈夫、邱伙春的儿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其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伟雄诉被告邱伙春、何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郑燕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邱伙春、何小梅不服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有关联性,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5日郁南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邱伙春、何小梅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雄;被告何小梅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智荣、余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伟雄起诉认为,2013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连滩镇国土部门规划的建房地动工建房,该地段位于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但被告邱伙春、何小梅借口该地段是她以前种过菜为由,趁原告不注意,邱伙春用扶手,何小梅用锄头对原告的左额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连滩大道农资门市部旁边用扶手、锄头殴打邱伟雄致轻微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女儿轮流护理,用去医疗费5512.78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误工费540.9元(54.09元/天×10天),护理费540.9元(54.0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合共7694.58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邱伙春、何小梅赔偿原告损失7694.58元。2、被告邱伙春、何小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09号),拟证明何小梅于2013年6月11日在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田地用锄头殴打邱伟雄。

2、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10号),拟证明邱伙春于2013年6月11日在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田地用扶手棍殴打邱伟雄。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邱伟雄因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

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邱伟雄支出治疗费情况。

被告邱伙春、何小梅答辩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是虚假的,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虚假诉讼,企图欺诈被告赔偿原告自己人为弄伤及住院医治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的医疗费等费用。另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2013年6月11日邱伙春、何小梅没有用扶手棍、锄头殴打非法占地者原告邱伟雄。邱伟雄在侵占耕地建房过程中头部受到的轻微伤,是他自己在泼尿侵害邱伙春、何小梅时被何小梅夺去尿桶而逃奔诈晕在地时,致其头的右额部顶部撞中摩托车小脚架,随后其侄儿邱奇文抓其左手臂人为拉动躺在地上但头部伸入摩托车底的身体时,致原告的左额部又向上撞击碰到摩托车大脚架而造成头皮挫裂伤的。同时,请法院判决邱伟雄和黎金群赔偿何小梅人身损害费、以及何小梅承包责任田的农业损失费7817.37元,并由原告邱伟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伙春、何小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08号),拟证明原告侵占被告耕地引发纠纷,原告向被告泼尿致矛盾激化受伤、责任在原告。

2、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患有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原告医药费包括其他与治伤无关的原发病诊疗费用;原告入院无须陪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含营养费,再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其他与治伤无关的原发病治疗检查费。

4、证人许金流、谢卫星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5、公安机关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拟证实原告身患重病,治疗检查费包括其他检查治疗费用。

6、公安机关对邱伟雄、黎金群、邱肖容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倒地撞向摩托车脚架造成的。

7、现场照片、邱伟雄当场情况照片及光碟说明书,拟证实的内容与第6项证据所证实一致。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属钝器击中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锄头锄破形成。

9、检查笔录,拟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检查情况。

10、何小梅的补充说明与照片、医疗证明、门诊收据,拟证实何小梅的伤势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

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就医时用于治疗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的费用为4906.78元,用于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病的费用为60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伙春与何小梅系翁媳关系,原、被告因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而引起纠纷。2013年6月11日9时许,原告邱伟雄等人来到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的土地上砌围墙,被告邱伙春和何小梅得知后来到现场,何小梅、邱伙春与邱伟雄发生口角,何小梅、邱伙春分别用各自手中的锄头、扶手棍推倒围墙,邱伟雄用胶桶和胶壳装尿水泼向何小梅、邱伙春,何小梅用锄头、邱伙春用扶手棍殴打邱伟雄致邱伟雄头部受伤。

原告邱伟雄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区放射冠陈旧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症。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后一级护理,治疗上予护脑、营养等对症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12.78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的费用为4906.78元,另外用于治疗原告脑梗塞、高血压病的费用为606元。

2014年1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邱伟雄于2013年6月11日在连滩镇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田地用胶桶和胶壳装尿水以泼尿水方式公然侮辱他人,对邱伟雄行政拘留三日。同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09号及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何小梅、邱伙春于2013年6月11日在连滩镇连滩大道益民农资门市部旁边田地用锄头、扶手棍殴打邱伟雄致轻微伤,对何小梅、邱伙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邱伙春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拘留。邱伙春与何小梅对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决驳回邱伙春、何小梅的诉讼请求,邱伙春、何小梅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6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因该伤害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06.78元。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512.78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的费用为4906.78元。故因该伤害事件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906.78元。

2、误工费486.81元。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请求以54.0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9天,故误工费为(54.09元/天×9天)。

3、护理费486.81元。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请求以54.0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9天,故护理费为(54.09元/天×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10天)。

5、营养费3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63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矛盾激化,发展到原告用胶桶和胶壳装尿泼向被告,后被告邱伙春用扶手棍、何小梅用锄头殴打邱伟雄致邱伟雄头部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引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邱伙春、何小梅负50%的赔偿责任。因该伤害事件造成原告邱伟雄损失6630.4元,由被告邱伙春、何小梅赔偿3315.2元(6630.4×50%)给原告邱伟雄。对于被告辩解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是其自行撞到摩托车大脚架而受伤。经查,对于被告邱伙春、何小梅殴打邱伟雄致其受伤的事实,郁南县人民法院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邱伙春、何小梅对邱伟雄殴打的事实,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辩解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医治其旧患的费用,经本院到原告住院的医院调查,已查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确有部分用于治疗其旧患,本院已将原告治疗旧患的医疗费用减除。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未有证据反映其已无劳动能力,故其受伤住院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仍需要赔偿误工费。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须护理人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经查,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需营养等对症治疗,故原告请求计算营养费合法合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请求判决邱伟雄和黎金群赔偿何小梅人身损害费、以及何小梅承包责任田的农业损失费7817.37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该请求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伙春、何小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15.2元给原告邱伟雄。

二、被告邱伙春、何小梅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伙春、何小梅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二○一五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