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林火庆,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00127461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沙埇村80号。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天明,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30606463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沙埇村77号。
被告林啟明,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60404461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沙埇村78号。
被告林彩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10154656,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沙埇村79号。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競,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火庆诉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郑燕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庆及其代理人梁耀南;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火庆起诉认为,2013年9月19日,三被告撬烂原告厨房门,进入原告的厨房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78元、误工费1998元,合共8108.36元。此外,三被告损坏了原告的不锈钢门,维修不锈钢门需维修费2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08.36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不锈钢门损失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及派出所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事实。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4、收据,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与原告的肢体冲突,是由原告过错行为引起,首先是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承担绝大部分过错责任。答辩人与原告因房屋界至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答辩人也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给原告。后答辩人在自己的祖屋屋地上拆旧建新,但原告将答辩人在建房屋的模板撬烂,后双方产生言语口角也引起肢体接触,答辩人也没有打原告,只是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跌在地上。对于本案的纠纷,是原告刻意挑起的,原告应负绝大部分责任。二、答辩人搭好的模板被原告撬烂,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医治其旧患的费用。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而不是35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受为轻微伤,住院后生活无需要护理,无需陪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赔偿不锈钢门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因双方分值的房屋不明确发生纠纷,经郁南县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
2、收据,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分值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已补偿了原告1300元。
3、证人林桂钦、林宗桥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撬烂被告在建房屋的模板。
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
1、到郁南县东坝镇派出所调取了林火庆与林天明相关卷宗,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及三被告对原告推打的经过。
2、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调查,证实原告就医时支出的医疗费未用于治疗原告旧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且是亲戚关系,双方在2013年4月期间因祖屋的分值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4月10日经郁南县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房屋分值问题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林天明按照协议支付了1300元的补偿款给原告林火庆。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林火庆认为被告林天明在建房屋楼上部分飘过原告所值土地的范围内,原告撬烂了被告林天明在建房屋的部分模板。后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进入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林火庆推打,致原告林火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按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林火庆的伤势为:1、脑震荡;2、上腹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4、右肾中度积液;5、右肾结石。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林火庆共用去医疗费5382.36元。经公安机关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按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因伤害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82.36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82.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天×50元/天)。
3、护理费324.54元。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参照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身份,结合原告请求,护理费以54.0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24.54元(6天×54.09元/天)。
4、误工费1947.24元。原告共住院6天,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36天,结合原告请求,以每天54.09元计算,误工费为1947.24元(36天×54.09元/天)
以上合共795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祖屋的分值问题发生纠纷,此后原告又认为被告林天明在建房屋部分飘过其地界,原告撬烂了林天明在建房屋的模板,引至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打,造成林火庆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引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负70%的赔偿责任。因该伤害事件造成原告林火庆损失7954.14元,由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赔偿5567.90元(7954.14×70%)给原告林火庆。对于三被告辩解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该案卷宗,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的询问材料、证人证言能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有推打行为。对于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医治其旧患的费用,经本院到原告住院的医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的药物未用于治疗旧患,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大部分的药物用于治疗旧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受为轻微伤,住院后生活无需护理,无需陪人。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故应按规定计算护理费,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不锈钢门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67.90元给原告林火庆。
二、驳回原告林火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林火庆负担2.7元,被告林天明、林啟明、林彩明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3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