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林泽超,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107174632,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石咀村60号。
被告李梅英,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07285524,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石咀村60号。
原告林泽超诉被告李梅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超,被告李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泽超诉称,原、被告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19日在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振兴,1995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林振业。2000年开始,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和子女,以赌为业并欠下赌债,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不改,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再无法共同生活,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从不来往,被告赌钱行为毫不悔改,故此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梅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赌为业欠下赌债,不照顾家庭及子女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19日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振兴,1995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林振业。近年,原、被告夫妻各自外出务工,双方疏于沟通,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喜好赌博,疏于对家庭的照顾,未尽到为人妻子的责任,加之夫妻均在外工作,双方长年聚少离多,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沟通联系较少,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林泽超与被告李梅英虽是自愿自主合法的婚姻,但双方长期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较长时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林泽超曾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和恢复。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在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处理。另原告自愿给予被告30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泽超与被告李梅英离婚。
二、原告林泽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李梅英。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国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