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陶泽兴,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80805553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黄岗村委会柑梓村133号,系受害人陶梓龙的父亲。
原告柳美连,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10206552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黄岗村委会柑梓村133号,系受害人陶梓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穗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昌荣,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沛华,男,汉族,1994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40309551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古蓬村委铺背寨村111号。
委托代理人陈水桂,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四一八西路西江中学宿舍,系被告陈沛华堂叔。
原告陶泽兴、柳美连诉被告陈沛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荣;被告陈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沛华引诱、容留原告儿子陶梓龙在其住所南江口镇古蓬村委会旁边房屋内吸食摇头丸,因吸食过量,陶梓龙痛苦难忍,遂坠楼。经德庆县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抢救,陶梓龙于2013年11月11日不治身亡。郁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郁(司)法鉴字[2014]12号法医鉴定,结论为陶梓龙系生前高坠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陈沛华引诱、容留陶梓龙吸食摇头丸,致其坠楼死亡,被告的行为与陶梓龙死亡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陶梓龙出生于1997年7月21日,死亡时年仅16岁,尚未成年,没有社会经验,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陶梓龙为未成年人,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故意引诱、容留陶梓龙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十分严重。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计1000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5446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陶梓龙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陶梓龙身份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陶梓龙死亡原因。
4、郁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陶梓龙的死因及火化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拟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6、公安机关对陈沛华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7、公安机关对洪家杰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陈沛华答辩认为,案发当晚是陶梓龙提议去购买毒品,不是被告引诱陶梓龙吸食毒品,是陶梓龙叫被告一起吸食,并且被告曾劝陶梓龙不要吸食,本次事故是意外。
被告陈沛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郁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提请逮捕陈沛华,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沛华。
2、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陈沛华的理由。
3、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陈沛华取保候审。
4、公安机关作出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5、公安机关对陈沛华的询问笔录,证实陶梓龙在被告家中吸食毒品。
6、郁南县公安局郁公(刑)勘[2013]1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陶梓龙与被告陈沛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陈沛华与陶梓龙经过商量一起到郁南县连滩镇购买毒品“K粉”和“奶茶”,后回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古蓬街陈沛华家三楼睡房内与陶梓龙一起吸食毒品“K粉”和“奶茶”,陈沛华吸食毒品后睡着,陶梓龙继续在陈沛华睡房内吸食毒品,期间陶梓龙坠楼受伤。陶梓龙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郁南县公安局鉴定,陶梓龙直接死亡原因,系生前高堕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另经查明,受害人陶梓龙于1997年7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父亲为陶泽兴,1968年8月5日出生,受害人母亲为柳美连,1971年2月6日出生。
再查,案发后,该案经郁南县公安局侦查,于2013年12月11日提请逮捕陈沛华,经郁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沛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陈沛华取保候审。
依照相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因该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丧葬费27842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7842元,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
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请求赔偿210856.8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次事件发生经过,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1000元。按本案案情,综合受害人伤情、抢救地点、抢救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原告损失合计为2596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被告陈沛华与受害人陶梓龙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受害人共同购买毒品后在被告家三楼共同吸食毒品,在此期间造成受害人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时被告亦陈述知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被告作为成年人,其应知道吸食毒品的危害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与受害人共同购买毒品并一同在家中吸毒,致受害人在吸食毒品后坠楼死亡。庭审时受害人父亲陶泽兴陈述受害人已有一年多工作经历,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受害人陶梓龙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外出工作,对社会也有相当认知能力,受害人应知道吸食毒品的危害,但其本人未能做到遵纪守法,远离毒品,以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再者,受害人的父亲在庭审时也表示事件发生前已知晓受害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受害人父亲明知陶梓龙有吸毒行为,未能做到严格管教,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应由被告陈沛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30%的责任,受害人本人自负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77909.64元(259698.8元×3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被抚养人为受害人父母。对原告这一请求,经查,受害人父亲在案发时未满60周岁,母亲未满55周岁,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两人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受害人父母不属于被抚养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因丧葬费已包括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时要求赔偿护理费,该项请求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909.64元给原告陶泽兴、柳美连。
二、驳回原告陶泽兴、柳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6.1元,由原告负担7498.1元,被告负担174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23.0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