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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78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78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黄天栋,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80312381X,住广西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塘尾屯28号。

委托代理人杨华贤,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塘尾屯28号。(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莫锦萍,女,汉族,1997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70526522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农林村委三村26号。

法定代理人黄芳,系被告莫锦萍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莫汉邦,系被告莫锦萍的父亲。

被告黄芳,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50901352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农林村委三村26号。

被告莫汉邦,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710521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农林村委三村26号。

原告黄天栋诉被告莫锦萍、黄芳、莫汉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郑燕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栋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贤、被告莫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莫汉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栋诉称,黄芳与莫汉邦因建房事宜让被告莫锦萍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合共人民币65000元,莫锦萍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补签欠条。现因被告莫锦萍不认账,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事项,却被多次拒绝。上述事实有《欠条》证实,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莫锦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锦萍的身份情况。

3、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莫锦萍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4、另一张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锦萍另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5、通话录音及被告莫锦萍写的日记,拟证明借款经过及事实。

被告莫锦萍答辩认为,2013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认识,不久开始同居,同年12月怀孕,2014年初被告去医院堕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是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的花费。借据是2014年4月8日在佛山一家宾馆写的,时间不是借据上的时间,借据上的字十分不工整,借据是原告抓着被告手写的,当时原告还对被告进行殴打。

被告莫锦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莫汉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母的身份情况。

2、郁南县历洞镇农林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黄蓉芳曾用名黄蓉,证明三被告的关系。

3、郁南县历洞镇初级中学证明,拟证明莫锦萍于2012年9至2013年9月在该校就读(七年级到八年级第一学期),2013年10月份辍学。

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莫锦萍于2014年2月8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药流术。

被告莫汉邦、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两人共同书面答辩认为:

一、原告所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1、莫锦萍是答辩人女儿,于1997年5月26日出生,去年才16岁,2013年暑假在梧州打暑期工时被有老婆的原告勾引,我女儿年少无知,答应做原告女朋友,两人在梧州同居。女儿9月份回学校上课,后原告继续与我女儿通电话,致我女儿10月即辍学在家。2013年11月,原告来到答辩人家,并以男朋友身份居住,2014年走时还借走了答辩人当年卖沙糖桔的钱47000元,借时讲还债的,答辩人见女儿都跟他走,没有立下借据。

2、答辩人为人老老实实,胆小怕事,没有文化。一直在家种沙糖桔和帮人管理果场。原告在答辩人家中居住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更没有以准备建房为理由提出由我女儿向原告借钱。

3、原告提供的“欠条”,按我女儿说是因为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为了报复,强逼我女儿抄“欠条”。原告曾打电话向答辩人勒索,并多次威胁要杀我全家。

4、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的内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欠条”上有旧体的“陆”字,16岁的乡下人不会写的,显然是原告起草的。再者,备注的内容,显然也不是我女儿的意思,而是原告自己的想法和意思表示。莫锦萍才16岁多,是未成年人,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收入,“欠条”说是答辩人在场并提出要求借钱,哪有不由答辩人立据而由未成年人立据,最起码也要答辩人签名。我女儿还在初中的年纪,虽然人已发育成熟,但心智还是小女孩,其经历没有机会写此类“欠条”。我女儿怎会写出一张格式正确、内容清楚、字句流畅、没有错别字、还有旧体字的“欠条”?如果“欠条”是我们或者我女儿的意思,不可能黄容写成黄芳。

5、按我女儿所讲,“欠条”是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逼其在佛山黄岐的酒店写的。在酒店,原告扯着莫锦萍的头发,逼她写,不肯写就殴打她,并威胁要把我女儿的裸照发上网,在强迫我女儿喝了一瓶饮料后,我女儿在迷迷糊糊的状态下按原告的要求,根据原告给的“欠条”抄了一份,并抄了一份日记。我女儿写完,原告又强迫我女儿拍了裸照,接着原告又按通答辩人的电话,强迫我女儿跟父亲说欠他钱,威胁答辩人必须按其说的内容讲我女儿借他钱。在酒店我女儿跑出来又被他拉回房间,出去外面也被原告控制(控制三天),期间我女儿曾经三次用手机打110,都被原告卡住颈说不出声,莫锦萍回到广州后,曾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由于害怕和担心而说不清楚整件事,派出所也没有详细问清楚,只是简单作了备案。

二、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到答辩人家,原告大喊大叫,大声讲我女儿是做鸡的,以此逼答辩人给钱,答辩人曾报警,但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作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该“欠条”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锦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65000元的欠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欠条是原告抓着被告手写的,当时原告还对被告进行殴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锦萍曾同居,后被告堕胎,但怀的孩子是谁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栋是广西平南县人,被告莫锦萍是广东省郁南县历洞镇人。2013年6月,原告黄天栋到广西梧州治病期间,与从郁南县历洞镇到广西梧州一间饭店打暑期工的莫锦萍认识,后两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原告黄天栋诉称,黄芳与莫汉邦(即莫锦萍父母)因建房事宜让被告莫锦萍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合共人民币6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认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经查明,被告莫锦萍于1997年5月26日出生,父亲为莫汉邦,母亲为黄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莫锦萍欠其借款65000元,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复印件,经本院向其释明不提交证据原件的法律后果,原告仍不提交《欠条》原件,致本院未能核对《欠条》原件,庭上亦未能向原告出示原件。再者,原告主张被告莫锦萍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65000元,该款是莫汉邦与黄芳提出由莫锦萍向原告借来用作建房子的筹备款。经庭审查明,原告当时已清楚知道被告莫锦萍为未成年人,其将一笔巨额款项借给一名未成年人,只是让未成年的莫锦萍在《欠条》上签名而未让莫锦萍的父母签名,应当意识到借款所存在的风险。退一步说,即使《欠条》确是被告亲笔签名,但被告身为未成年少女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签下巨额债务欠条,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无胁迫行为,故对其相关的事实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莫锦萍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65000元存在一定的疑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天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黄天栋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