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3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叶楚铸,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5080855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埇村委双冲寨村29号,系受害人叶周杰父亲。
原告梁月华,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80813552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埇村委双冲寨村29号,系受害人叶周杰母亲。
原告叶晨曦,女,汉族,201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埇村委双冲寨村29号,系受害人叶周杰女儿。
法定代理人林小堂,系叶晨曦的母亲。
原告林小堂,女,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40118552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花果山6号。
原告叶任德,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4050455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埇村委双冲寨村18号。
委托代理人叶根友,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埇村委双冲寨村18号,系叶任德的父亲。
被告黄元林,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608032817,住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黄坡西瓜岭村21号。
被告黄元清,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104052814,住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黄坡西瓜岭村2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一、二、四卡及2、3层。
负责人:杨丙江,保险公司经理。
原告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叶任德诉被告黄元林、黄元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华、叶楚铸、原告叶任德的委托代理人叶根友、被告黄元林、黄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叶周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叶任德)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5KM+600M连续转弯路段时与对向由黄元林驾驶的粤EF049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周杰当场死亡,叶任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周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F049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黄元清,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林小堂与叶周杰在交通事故未发生前已共同生活,并已有身孕,其女儿叶晨曦于201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4、叶晨曦抚养费83435元(8343.5元/年×20年÷2人);5、事故处理误工费539.82元(59.82元/天×3天×3人)。合计351360.82元,已支付28000元。
原告叶任德的损失有:1、医药费6081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3、误工费13675.44元[(住院48天+休息180天)×59.98元/天];4、陪人费2879.04元(48天×59.98元/天);5、交通费1000元;6、取固定物10000元。合计93171.33元,已支付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44532.15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96759.64元[(444532.15元-122000元)×30%]由被告黄元林、黄元清连带赔偿给原告(其中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分值58055.78元(96759.64元×60%-已支付28000元,实欠30055.78元),叶任德分值38703.85元(96759.64元×40%-已支付10000元,实欠28703.85元),由被告黄元林、黄元清连带赔偿58759.63元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叶任德[其中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分值73200元(12200元×60%),叶任德分值48800元(12200元×40%)]。二、判令被告黄元林、黄元清连带赔偿58759.63 元给原告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叶任德(其中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叶晨曦分值30055.78元,叶任德分值28703.85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及南江口双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黄元清身份证、黄元林驾驶证,拟证实被告黄元清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黄元林驾驶资质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拟证实被告黄元林身份情况。
4、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处理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粤EF049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6、南江口双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叶周杰与林小堂 同居生活并怀孕,2014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叶晨曦,叶周杰与林小堂是事实婚姻。
7、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林小堂于2014年8月8日产下一名女婴。
8、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叶任德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在该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肱骨髁上、左股骨颈、右下颌骨骨折;3、脾破裂。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共48天,出院后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
9、德庆县人民医院票据,拟证实原告叶任德支出医疗费情况。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实粤EF049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检验情况。
11、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周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内脏器官损伤出血伴双前臂骨折等多发性创伤而死亡。
12、协议书,拟证实经叶周杰家属(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与叶任德共同协商,对该事故向车主黄元清、黄元林及保险公司赔偿所得款项总额,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值60%赔偿款,叶任德分值40%赔偿款。
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未派员参加开庭,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1、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EF0493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叶任德是本次事故的伤者,答辩人已向德庆县人民医院垫付10000元作为叶任德的治疗费。3、请法院核实死者叶周杰的死亡情况,则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黄元林答辩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一成赔偿责任,三成赔偿责任太高了,答辩人无能力赔偿。
黄元清答辩认为,原告方无牌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方有一定责任,但我们经济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叶周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叶任德)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5KM+600M连续转弯路段时与对向由黄元林(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EF049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周杰当场死亡,叶任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周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任德不负事故责任。粤EF049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黄元清,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叶任德受伤后被送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8天。经医院诊断叶任德的伤势为:1、脑挫伤;2、右肱骨髁上、左股骨颈、右下颌骨骨折;3、脾破裂。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叶任德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共48天,出院后需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
另查明,林小堂与叶周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女儿叶晨曦于2014年8月8日出生。
依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受害人叶周杰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以3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本次事故双方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1.5元。叶周杰虽未结婚,其在事故发生前与林小堂同居生活,医院于2014年6月检查,林小堂已有身孕,其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女儿叶晨曦。故应计算女儿叶晨曦的抚养费,抚养费为75091.5元(8343.5元/年×18年÷2人),原告请求计算20年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以18年计算。
4、事故处理误工费538.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周杰死亡,其家人处理殡葬事宜造成一定损失,事故处理误工费可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请求以59.82元/天计算,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事故处理误工费为538.38元(59.82元/天×3天×3人)。
综上,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1.5元、事故处理误工费538.38元,合计32901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元林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
原告叶任德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0816.85元。原告叶任德受伤后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及红细胞互助金共60816.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48天×100元/天)。
3、误工费13675.44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需休息半年,原告请求以每天59.98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规定的标准,误工费为13675.44元[(住院48天+休息180天)×59.98元/天]。
4、护理费2879.04元。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请求以每天59.98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标准,护理费为2879.04元(48天×59.98元/天)。
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的长短,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日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的必然支出,参考以前相关案例,该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叶任德损失有:医疗费608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3675.44元、护理费2879.0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2971.33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叶任德。
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损失合计为421987.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周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任德不负事故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损失合计为421987.21元。因被告黄元林驾驶的粤EF049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向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余下的损失合计为301987.21元(421987.21元-120000元),因被告黄元林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故黄元林应赔偿90596.16元(301987.21元×30%)给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叶任德,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黄元林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现黄元林还需赔偿62596.16元(90596.16元-28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黄元林、黄元清赔偿58759.63元给原告,该数额未超规定标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对于索赔所得款项总额,由叶楚铸、梁月华、林小堂与叶任德按一定比例分值。庭后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赔偿款如何分值由原告方自行协商处理,法院的判决书中无须确定哪一个原告分值的赔偿款多少。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适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元清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黄元清是肇事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由具有准驾资格的黄元林驾驶,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黄元清在法律上不存在过错,故黄元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这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林小堂能否分得赔偿款问题。
林小堂与叶周杰在事故发生前已同居,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叶周杰不属夫妻关系,与叶周杰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的赔偿款其不能分值。林小堂与叶周杰共同生育女儿叶晨曦,林小堂作为叶晨曦的监护人,对叶晨曦应得的赔偿款由其行使监护职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
二、被告黄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759.63元给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
三、驳回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林小堂、叶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元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叶楚铸、梁月华、叶晨曦、叶任德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黄元林负担126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57.6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 民 陪 审员 傅 伟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