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杨新全,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5707084918,住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坪地窝村6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68号湖景花园12卡商铺。
负责人何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联饶镇上寨下池五巷8号,保险公司法务。
原告杨新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全诉称,2013年12月31日李永亮驾驶粤TCE745号小客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菩山村往连滩镇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段时,与杨新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CE745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杨新全原是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坪地窝村村民,于1987年8月一直在连滩镇兴盛路48号自建的房屋居住至今,杨新全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赔。
原告杨新全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4天,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药费由李永亮全部支付、药费收据及医疗证明原件在李永亮处);住院伙食费10400元(住院104天×100元/天);护理费9288.24元(住院104天×89.31元/天);误工费17326.14元[(住院104天+出院休息90天)×89.31元/天)]; 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14.2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614.38元(误工费17326.14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9288.24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400元由被告李永亮、徐彩凤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赔偿37614.38元给原告杨新全。二、判令被告李永亮、徐彩凤共同赔偿400元给原告杨新全。三、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亮、徐彩凤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的后果,责任的分担等。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1987开始在连滩镇兴盛路48号居住生活。
5、杨新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连滩建造房屋的情况。
6、李永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永亮驾驶资格。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粤TCE745号小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一、粤TCE745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二、相关赔偿按法律规定及徐彩凤与答辩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101天,即使持续住院,相关的标准也应按50元/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诉求每天89.31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按照60元/天才合理。3、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9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康复期为90天,原告诉求194天不合理,答辩人只确认住院的101天。4、交通费。原告诉求的1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计算5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0分,李永亮驾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CE745号小客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菩山村往郁南县连滩镇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段时,与杨新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侧第3、5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骨折,3、右肺肺挫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5、额面部皮肤挫伤等。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亮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全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永亮驾驶粤TCE74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彩凤,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三责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杨新全户籍登记地在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坪地窝村,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新全于1987年在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48号建造房屋,此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已由李永亮支付。
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原告共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住院101天×100元/天)。
2、护理费9020.31元。原告住院10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每天89.31元。原告请求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20.31元(住院101天×89.31元/天)。
3、误工费14378.91元。原告共住院101天,医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好转出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回到该院外科复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症状好转,建议全休壹个月;2014年6月13日原告到该院急诊科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再休壹个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医院先后出具了三份医疗证明,延长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前两份医疗证明为原告原住院治疗的同一科室、同一医生作出,本院予以采纳,但第三份医疗证明为医院的急诊科出具,考虑到未有其他材料证明需继续休息,对该份医疗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为14378.91元[(住院101天+出院休息60天)×89.31元/天)]。
4、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且未能就交通费支出情况详细说明,被告答辩认为应酌情定为500元,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3999.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999.22元,李永亮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负赔),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岐支公司赔偿原告33999.22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李永亮、徐彩凤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李永亮、徐彩凤的起诉。对于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经审查,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赔偿标准已公布,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护理费每天89.31元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在多年前已在连滩街道居住,故护理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32598.7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只应计算101天。经查,原告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证明,证实出院后休息情况,被告对其主张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三份医疗证明,其中一张为非原住院治疗科室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999.22元给原告杨新全。
二、驳回原告杨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新全负担50.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5.18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