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海桂,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608016030,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祝洞村石狮组8号。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1220493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太安路9号。
原告陈海桂诉被告张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桂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张庆林是郁南县连滩镇明兴钢材商店的经营者。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庆林进行钢材买卖,原告将钢材运到被告张庆林经营的郁南县连滩镇明兴钢材商店,共供应钢材3次。被告张庆林只付清了1次钢材货款,尚有两次钢材货款共计140400元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庆林支付货款140400元和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海桂。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张庆林于2013年12月5日收钢材后所欠的货款需要核算,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庆林支付货款68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海桂。
对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郁南县连滩镇明兴钢材商店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张庆林为该钢材商店的经营者。
证据3、《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张庆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海桂钢材货款68000元。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向被告张庆林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但被告张庆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不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桂为被告张庆林的钢材供货商,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庆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海桂钢材款6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陈海桂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庆林支付货款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海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写的《欠条》中确认欠原告陈海桂钢材款68000元,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及时交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桂货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张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海桂负担804元,被告张庆林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1554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