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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7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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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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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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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莫柳燕,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202522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东胜居委幸福路1号。

被告赵枝茂,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1225523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望天村60号。

原告莫柳燕诉被告赵枝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郑燕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柳燕,被告赵枝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柳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12年2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情况了解不清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在今年夫妻矛盾加深,今年8月份被告因争吵用一条光身电线绑住原告的颈部要勒死原告,并用各种语言威胁原告,所以从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分食,现原告已搬回计生服务中心居住。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陵牌小型货车一辆(购车时约45000元),在张下投资种植巴戟约五亩(三年多树龄),按现在市价约值60000元。被告想侵占原告与前夫购置的房屋,该房屋坐落在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该屋原属李钊锋,见2005年4月4日办证书复印件,但该屋在2013年6月4日才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想侵占该房屋,在房门加上两把锁,不准原告回家。

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折价后一人一半,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屋是原告与前夫离婚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原告与黄永辉结婚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婚情况;

4、原告与黄永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前婚离婚时子女及财产处理情况;

5、被告与梁国媚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前婚离婚时子女及财产处理情况;

6、《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及完税证明,证明郁南县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过户交易情况;

7、房地产权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郁南县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为原告莫柳燕所有。

8、郁南县连滩镇恒升电器商行收款收据、电信业务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一直在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居住。

9、郁南县连滩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7月至今一直在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居住。

10、郁南县第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原屋主的妻子谢淑霞、其前夫黄永辉、其邻居谢结群出庭,证明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

谢淑霞证实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原为其夫妇所有,其丈夫李剑锋与原告前夫黄永辉是中专同学,2005年4月4日以388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前夫,当时只写了一份协议,2013年才到房管局办理过户。

黄永辉证实2005年4月其用38800元向同学李剑锋购买了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因为当时过户费用高,双方只写了份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与原告离婚的时候没有办理房屋过户,2012年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补偿40000元给黄永辉,房屋归原告。

谢结群证实原告为其邻居,大概2005年开始原告已经在水泥厂宿舍(即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居住。

被告赵枝茂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在2014年2月6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和工作大家都有商量;2、原告在诉讼中为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将纠纷过程事实扩大,将家私搬走,另找其他地方居住,有意制造矛盾为达到离婚目的,私自搬走财产一批,有部分是原告自己生活用品及婚前财物,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搬走大件财产有电脑一部、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小的财产就记不清了,另外还私自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0元为其弟购房;3、被告与原告均为再婚夫妇是事实,原告与前夫离婚时为了分割财产,被告一次性在积蓄中提取了40000元给原告顶数做他用,另外在去年装修房屋还欠装修费5000元,欠私人还有一部分债务。4、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婚后共同财产,小型汽车及巴戟都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离婚也不能分割家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端正自己的思想,和好是有希望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登记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的补偿款。经审判员再三询问,被告均拒绝回答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房的购置及权属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并谈婚,2012年2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原、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与被告的生活观念、处事原则均不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愿意工作,生活中的许多问题都需要原告独自面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并且其心目中合格的丈夫,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折价后一人一半,连滩镇平安二路11号B座501号房屋是原告与前夫的离婚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结合为合法夫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原、被告均为再婚对婚姻均有相当的认识,此次再婚是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应该相互谅解、彼此包容,互相帮助,共同经营好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互相尊重、多作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理顺与家人的关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修复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莫柳燕与被告赵枝茂离婚。

二、驳回原告莫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