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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32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3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巫永均,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院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郁南检察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检察院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43分,原告司机刘涛(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B856警车,由郁南县公安局往郁南检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左转弯转入郁南检察院路口时,与对向由阮远航无证驾驶的粤W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杰辉)发生碰撞,造成阮远航、张杰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阮远航负次要责任,张杰辉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赔偿了阮远航106000元,张杰辉184000元,另外支付了粤WB856警车、粤W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含配件)共6085元,合计赔偿296085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只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了135826.30元,而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一直未依约赔付,已属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郁南检察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郁南支公司承担。

原告郁南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发票联(2张)。用以证明郁南检察院为粤WB856警车在人保财险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

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人保财险郁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了135826.30元给郁南检察院。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修理及配件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郁南检察院支出粤WB856警车修理费1500元。

5、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关于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项的证明、收据、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郁南检察院分别赔付了106000元、184000元给阮远航、张杰辉。

6、(阮远航)居民身份证、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阮远航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引起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符合九级伤残。

7、(张杰辉)居民身份证、2013年7月19日良友大饭店证明、2013年7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2013年7月18日郁南县都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鉴平)居民身份证、2013年7月13日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证明。用以证明:(1)张杰辉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父亲张鉴平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于2013年10月23日起在良友大饭店工作。(2)张杰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鉴平护理,并证明张鉴平的收入情况。

8、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张杰辉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张杰辉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心境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显示,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粤WB856警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涛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款项,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我司将会通过另外的诉讼向原告主张返还。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刘涛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粤WB856警机动车属于中型普通客车。2、粤WB856警中型普通客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为11人。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C1驾驶证允许驾驶小型汽车,B1驾驶证允许驾驶中型客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涉案交通事故中,刘涛持C1驾驶证驾驶粤WB856警中型普通客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司对外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权向无证驾驶的驾驶员追偿;无证驾驶的驾驶员向第三人赔偿的,我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郁南检察院是粤WB856警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23日,郁南检察院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21时43分,刘涛(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B856警车由郁南县公安局往郁南检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左转弯转入郁南检察院路口时,与对向由阮远航无证驾驶的粤W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杰辉)发生碰撞,造成阮远航、张杰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2]第D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远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辉无事故责任。刘涛是郁南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涛属于履行职务期间。

事发后,郁南检察院垫付张杰辉医疗费80000元,阮远航医疗费38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郁南检察院、张杰辉、阮远航三方达成协议:1、由郁南检察院一次性支付张杰辉184500元,作为张杰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由郁南检察院一次性支付阮远航106000元,作为阮远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由阮远航一次性支付张杰辉38000元,作为张杰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同日,郁南检察院支付104000元给张杰辉(张杰辉同意少收取500元),支付30000元给阮远航。郁南检察院另代阮远航支付38000元给张杰辉。庭审中,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对郁南检察院与张杰辉、阮远航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事发后郁南检察院向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确认:1、张杰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85.19元、护理费11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伤残鉴定费27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64.45元,合共208385.76元。2、阮远航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706.7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32.22元、伤残鉴定费980.61元,合共103366.81元。3、机动车损失1140.30元。4、第三者车辆(粤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475元。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35826.30元给郁南检察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40.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杰辉)72916.4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阮远航)41176.47元,第三者车辆(粤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82.63元。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没有理赔,郁南检察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郁南检察院与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郁南检察院向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由于郁南检察院同时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其主张的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纳入其他险种进行赔付。

关于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对商业险部分进行理赔时确认张杰辉的各项损失合共208385.76元,阮远航的各项损失合共103366.81元,第三者车辆(粤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82.63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35826.30元给郁南检察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40.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杰辉)72916.4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阮远航)41176.47元,第三者车辆(粤TB382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82.63元。因此,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给郁南检察院。

综上,莫桂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向郁南检察院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检察院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