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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5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梁惠坚,女,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109035526,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西江路146号305房,系受害人张月坤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永健,系梁惠坚的儿子。

原告张永健,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01104551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西江路146号305房,系受害人张月坤的儿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

负责人蒋新家,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剑平,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梁仲辉,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07154911,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委彭寨村14号。

委托代理人梁品辉,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一环中路8巷93号,系梁仲辉胞兄。

原告梁惠坚、张永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梁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坚、张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辉、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01019时35分,被告梁仲辉驾驶湘10-C256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郁南县南江口塘村委往都城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2KM+600M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月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月坤受伤经送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仲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88.4元;2、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3、丧葬费29672.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803.79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梁仲辉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88.4元。2、被告梁仲辉赔偿原告225512.48元,减除已支付的25800元外,还应赔偿199712.48元。3、两被告对上述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张月坤与原告梁惠坚是夫妻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月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脑挫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5、火化证明,拟证明张月坤抢救无效死亡后,已进行了遗体火化的情况。

6、医药费,拟证明张月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支出的费用。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等亲属从广州回家所支付的交通费。

8、郁南县都城镇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月坤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并证明张月坤的父母已死亡。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其递交书面答辩认为:一、本案被保险人为湘10-C2560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适用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二、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被答辩人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赔的情形。法院不应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四、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35分,被告梁仲辉(持HK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0-C256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郁南县南江口镇莲塘村委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2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月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月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月坤被送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重度脑挫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张月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仲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经查,受害人张月坤于1946年8月2日出生,生前为郁南县都城镇中山社区居民,其妻子为梁惠坚,两人共同生育儿子张永健。

再查,被告梁仲辉驾驶的湘10-C2560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登记车主为梁仲辉)在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梁仲辉的赔偿款25800元。

原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88.4元。受害人张月坤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8.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受害人张月坤于1946年8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68周岁,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12年),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9672.5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4、处理事故误工费803.79元。事故处理费可按三人三天计算,故事故处理费为803.79元(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合计为432249.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梁仲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2249.09元,被告梁仲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88.4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8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梁仲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梁仲辉达成协议,除被告梁仲辉之前已赔偿25800元外,由梁仲辉一次性再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梁仲辉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赔的情形,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梁仲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辩解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88.4元给原告梁惠坚、张永健。

二、除原来被告梁仲辉已赔偿给原告的25800元外,梁仲辉一次性再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完毕。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51元,原告负担1473.51元,被告梁仲辉负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7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 民 陪 审员 傅 伟 东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