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唐伟逢,信用社职员。
被告叶锦坤,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311085513,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村委响水村10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锦坤因经营木材加工欠缺资金,于1996年1月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6.0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139.2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62139.27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清偿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2139.2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叶锦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
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叶锦坤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叶锦坤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7日,被告叶锦坤因购销加工木材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16.0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139.2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叶锦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139.2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锦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锦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锦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139.2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锦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