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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1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1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郁南县新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三环路湖景轩小区B幢05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公司车队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

负责人梁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挂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跃。

被告唐伟彪,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908221411,住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车二屯1号。

被告唐德金,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809141592,住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车二屯1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新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心支公司)、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唐伟彪、唐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被告唐伟彪、唐德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40分,被告唐伟彪驾驶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酒糠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60KM+200M路段时,车上装载的酒糠瓢洒在整个路面上造成粤WU2205出租车受损黄汝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唐伟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1元、交通费26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257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6666.66元,合共20627.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18196.66元由商业险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12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营运损失6666.66元由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2、由被告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唐伟彪、唐德金对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新天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桂D35819号车是由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

3、被告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桂D35819号车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4、物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粤WU2205号车的损失通过合法评估机构的依据。

5、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粤WU2205号车是营运车辆。

6、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7、承包合同,证明粤WU2205号由黄汝民承包的,且签订了承包合同。

8、修理证明,证明粤WU2205号车修理的时间和费用。

9、评估费发票,证明支付的评估费用。

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系多方机动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其余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均需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需追加其无责方为被告。2、投保人在我司就保险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恳请法院参照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系车尾门活页脱焊致使装载的货物酒糠遗洒飘落在整个路面上导致事故发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3、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答辩人对原告新天龙公司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431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仅赔偿合理的人伤交通费用50元;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承担,且本次事故造成多辆机动车受损,损失已远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恳求法院合理分摊保险金。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车的承保信息及相关约定。

2、投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是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掉落发生,故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

被告广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唐伟彪驾驶挂靠答辩人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1月9日18时40分在广昆高速公路160KM+200M(广州往梧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E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D35819号车的驾驶人唐伟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无异议。2、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名下的桂D35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桂D35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请求欠缺依据。原告虽然提供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但未能提供维修车辆的有效票据,即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发生,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不是准确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570元的依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元,其向法院提供了黄汝民的医药票据,黄汝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不享有向答辩人追讨黄汝民医疗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因停运而造成了损失,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只提供《承包出租车合同协议书》及郁南县合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费欠妥。综上,答辩人认为,桂D35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

被告广安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情况。

2、移动登记摘要信息、车辆行驶证,证明桂D35819号车的变动情况。

3、合同书、聘用司机合同书、唐德金身份证,证明桂D35819号车属于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唐德金。

4、桂D35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D35819号重型仓栅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被告唐伟彪、唐德金辩称,一、肇事车辆桂D35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唐德金,唐伟彪是唐德金雇请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广安汽车运输公司运营。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被挂靠公司承担。二、唐德金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唐德金已代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应由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唐德金。三、原告讼请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后依法确认。

被告唐伟彪、唐德金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唐伟彪、唐德金的身份情况。

2、证明、合同书,证明桂D35819号重型仓栅货车是唐德金所有。

3、保险单,证明桂D35819号重型仓栅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40分,唐伟彪驾驶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酒糠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60KM+200M路段时,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糠遗洒、飘散在整个路面上,从后面驶来的由何伟强驾驶的粤W06222中型普通客车、颜复海驾驶的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轿车、何永华驾驶的粤E7B020号轿车、黄汝民驾驶的粤WU2205号轿车、普梓原驾驶的云F57904大车、董从佑驾驶的粤WYA208号小型轿车、冯伟良驾驶的粤A862AW小型普通客车、植国荣驾驶的粤M06477号轿车、何锦志驾驶的粤BV45V8号小型普通客车、江志达驾驶的粤BUM256号小型轿车(乘坐谢寿南)、陆汉炎驾驶的粤WU8187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至该路段时,驶入遗洒、飘散酒糠路面车辆失控分别碰撞护栏和互相碰撞,事故造成谢寿南、黄汝民受伤及粤W06222、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粤E7B020、粤WU2205、云F57904、粤WYA208、粤A862AW、粤M06477、粤BV45V8、粤BUM256、粤WU8187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公交(高二)认字第E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强、颜复海、何永华、黄汝民、普梓原、董从佑、冯伟良、植国荣、何锦志、江志达、陆汉炎、谢寿南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U2205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5日,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郁车损价鉴[2014]第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粤WU2205号轿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件配件价格为6120元;2、修理项目价格为6450元,合计人民币:125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00元。新天龙公司的粤WU2205号轿车现已修复。

广安汽车运输公司是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唐德金是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广安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的,事故发生时唐伟彪是该车的驾驶人,唐伟彪是唐德金雇请的司机。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新天龙公司是粤WU220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黄汝民是粤WU2205号轿车的承包人,事故发生时黄汝民是该车的驾驶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何永华等所有的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驳回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唐伟彪赔偿医疗费431元、交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唐伟彪赔偿医疗费431元、交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伟彪驾驶的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糠遗洒、飘散在整个路面上,导致从后面驶来的由何伟强驾驶的粤W06222中型普通客车、颜复海驾驶的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等车驶入遗洒、飘散酒糠路面车辆失控分别碰撞护栏和互相碰撞,造成谢寿南、黄汝民受伤及粤W06222、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粤E7B020、粤WU2205、云F57904、粤WYA208、粤A862AW、粤M06477、粤BV45V8、粤BUM256、粤WU8187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强、颜复海、何永华、黄汝民、普梓原、董从佑、冯伟良、植国荣、何锦志、江志达、陆汉炎、谢寿南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而广安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故价格鉴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故认定粤WU2205号轿车的损失为1257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内。本院确认粤WU2205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3270元。由于黄汝民是粤WU2205号轿车的承包者,其每月需要原告新天龙公司缴纳承包款,原告新天龙公司请求被告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谢寿南、黄汝民受伤及粤W06222、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粤E7B020、粤WU2205、云F57904、粤WYA208、粤A862AW、粤M06477、粤BV45V8、粤BUM256、粤WU8187等车不同程度损坏,林荣成、莫冲、何伟强、冯伟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定,林荣成的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12099)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0598元,莫冲的粤WU8187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4080元,何伟强的粤W06222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4500元,冯伟良的粤A862AW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550元,故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28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12842元(13270元-428元),唐伟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唐伟彪应赔偿12842元给原告。由于唐伟彪是唐德金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唐德金对其雇员唐伟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唐德金的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广安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的,因此,广安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唐德金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伟彪驾驶的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于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糠遗洒、飘散在整个路面上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运物”的规定。在广安汽车运输公司为桂D35819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与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合同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有字体加粗、投保单提示阅读免责条款,已尽特别说明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8元给原告郁南县新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二、被告唐德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42元给原告郁南县新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县新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唐德金负担65.85元。被告唐德金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唐德金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