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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5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梅杰斐,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泽先,信用社职员。

被告杨锦平,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0410491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坪地窝村85号。

被告傅齐英,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4154022,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坪地窝村8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锦平、傅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杰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平、傅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锦平于2009年7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元用于养鸡,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3010720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锦平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被告傅齐英为被告杨锦平的合法配偶,为被告杨锦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杨锦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07.40元,利息2806.9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9514.3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锦平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707.40元及利息280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傅齐英为被告杨锦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杨锦平、傅齐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4、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

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杨锦平、傅齐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杨锦平、傅齐英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杨锦平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301072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元,月利率7.425‰,借款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本息,至2015年2月21日止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07.40元及利息2806.95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一、被告杨锦平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707.40元及利息280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傅齐英为被告杨锦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锦平、傅齐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锦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锦平与被告傅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锦平、傅齐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锦平、傅齐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锦平、傅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6707.40元及利息2806.9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杨锦平、傅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锦平、傅齐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