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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6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梅杰斐,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泽先,信用社职员。

被告傅炽文,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2021549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维新居委会建设路97-1号。

被告莫贤,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8512086040,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1号708房。

被告植新凤,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7809232547,住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兴盛路14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杰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炽文因收购木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1月22日到期。被告莫贤为被告傅炽文的配偶,为被告傅炽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植新凤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3000元后,其余27000元申请展期,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1.64元,利息7826.52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34468.1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傅炽文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641.64元及利息782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莫贤、植新凤为被告傅炽文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傅炽文、莫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4、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展期还款的事实;

5、保证合同,拟证明植新凤作为傅炽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

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向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炽文因收购木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3010125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1月22日到期。借款由被告植新凤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前,被告傅炽文偿还3000元后,其余27000元申请展期,被告傅炽文的妻子莫贤亦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名,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1.64元,利息7826.52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傅炽文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641.64元及利息782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莫贤、植新凤为被告傅炽文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傅炽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傅炽文与被告莫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炽文、莫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植新凤作为傅炽文的借款保证人,应对傅炽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炽文、莫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6641.64元及利息782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植新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炽文、莫贤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炽文、莫贤、植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