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1号
|
签发人: |
会签: |
|
|
核稿人: |
拟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拟稿人: |
|
|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
||
|
送: |
||
|
文件等级: |
印发份数: 份 |
|
|
校对人: |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虹,该行职员。
被告黄锦恒,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1040012,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会中山路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黄锦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支行诉称,被告黄锦恒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82680014704048)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共49笔,合共74583.37元,扣除被告还款675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083.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锦恒应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7083.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黄锦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锦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82680014704048)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被告黄锦恒透支情况、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账户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利息等共49笔,金额合计人民币74583.37元(其中:消费71160.20元,利息2069.78元,滞纳金848.39元,取现500元,取现手续费5元),扣除其还款金额67500元,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083.37元。
被告黄锦恒没有答辩。
被告黄锦恒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黄锦恒向原告郁南县支行申领金穗公务卡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82680014704048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共49笔,金额合共74583.37元(其中:消费71160.20元,利息2069.78元,滞纳金848.39元,取现500元,取现手续费5元),扣除被告还款金额675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083.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郁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黄锦恒(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款载明:“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4款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黄锦恒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郁南县支行与被告黄锦恒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锦恒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锦恒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合共7083.3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锦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82680014704048的金穗贷记卡的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合共7083.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锦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黄锦恒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五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