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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49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49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其、陈金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光、被告郁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其、陈金群诉称,2014年9月14日23时20分,驾驶人陆汉光驾驶粤HE5422小型轿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连滩派出所往郁南县河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7KM+900M路段左转弯驶入郁南县连滩镇建设路时, 与对向行驶由陈江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陈江华受伤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陆汉光、陈江华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920元(120元/天×16天)、护理费2159.36元(67.5元/天×16天×2人)、医药费80330.96元(其中人民医院73863.46元,外购用药6467.5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07.32元(67.5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84元[叶大其50061元(8343.5元/年×18年÷3人)、陈金群55623元(8343.5元/年×20年÷3人)]、交通费608元。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合共894555.64元。按责应由被告陆汉光负责赔偿507277.82元[(894555.64元-120000元)×50%+12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HE5422小型轿车在郁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郁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20000元给原告(扣除郁南支公司已直接支付到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0000元后,郁南支公司实应赔偿4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陆汉光还应赔偿87277.8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汉光已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共78000元给原告,现被告陆汉光实应再赔偿9277.82元(87277.82元-78000元)给原告。死者陈江华生前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璜部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江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內赔偿4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陆汉光赔偿9277.82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肇事车辆及其所购的保险情况。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住院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用。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陈江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明陈江华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博罗县长宁镇铭锋石业加工店工作。

被告陆汉光没有答辩。

被告陆汉光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郁南支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郁南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20分,陆汉光驾驶粤HE5422小型轿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连滩派出所往郁南县河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7KM+900M路段左转弯驶入郁南县连滩镇建设路时, 与对向行驶由陈江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陈江华受伤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2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光、陈江华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陆汉光是粤HE542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HE5422小型轿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事故死者陈江华,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璜部工作,租住在云南省德宏州电影发放映中心宿舍。叶大其(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与陈金群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陈荣枝、陈池清、陈江华,女儿陈水英、陈明娣,其中儿子陈池清、女儿陈水英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汉光驾驶粤HE5422小型轿车与陈江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华受伤,其中陈江华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光、陈江华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陈江华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16194.97元,有陈江华住院期间的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为100元/天,陈江华住院抢救治疗16天,该项费用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3、护理费:陈江华受伤后由其父亲叶大其护理,是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即农、林、牧、渔业24632元(67.48元/天)计算,陈江华的护理费为1079.68元(67.48元/天×16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陈江华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陈江华生前的收入状况,陈江华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即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67.4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079.68元(67.48元/天×1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陈江华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陈江华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1953年4月22日出生)、母亲陈金群(1955年8月29日出生),叶大其、陈金群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被扶养人叶大其、叶金群的生活费应为105684元[(8343.5元/年×18年÷3人)+(8343.5元/年×20年÷3人)]。

7、丧葬费:陈江华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陈江华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博罗县长宁镇铭锋石业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惠州市英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江华于2013年1月至发生事故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居住一年以上,陈江华的情况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故对原告主张陈江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陈江华死亡时19周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各项合计894555.64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粤HE5422小型轿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陈江华死亡,各项损失合计894555.64元,由于郁南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方,故郁南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交通事故中陆汉光、陈江华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陈江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陆汉光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794555.64元(894555.64元-120000元),即陆汉光应赔偿387277.82元(794555.64元×50%)给原告。由于粤WLR189号小型轿车在郁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陆汉光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郁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给原告。仍不足的部分费用应由陆汉光负责赔偿,被告陆汉光已支付的78000元可予以扣减,即陆汉光还应赔偿9277.82元(87277.82元-7800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叶大其、陈金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0元给原告叶大其、陈金群。

三、被告陆汉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277.82给原告叶大其、陈金群。

四、驳回原告叶大其、陈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