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号
原告卢良志,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7804201113,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君荣村八巷13号。
被告李泽兴,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0530491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会庆安路43号。
原告卢良志诉被告李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创办了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各持有50%股权,后因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经双方协商,原告卢良志持有的50%股份全部由被告李泽兴出资购买,随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到2013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72670.4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尽快清还欠款,并签下欠条,但被告所欠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泽兴归还欠款72670.44元及滞纳金27329.56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良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退股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李泽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共同出资创办了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与广州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良立三方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泽兴支付人民币258247.47元购买原告持有公司的股份, 258247.47元的支付方式为由原告自行收取公司客户货款185577.03元,剩余72670.44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书立《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2670.44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20000元给原告,如逾期未归还,则须每天按全额欠款(72670.44元)的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泽兴立即归还欠款72670.44元及滞纳金27329.56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退出与被告共同出资的公司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原告退股时,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258247.47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收取公司客户货款185577.03元,剩余72670.44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后被告书立《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2670.44元。对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退股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670.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全额欠款(72670.44元)的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7329.56元是原告按照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额外支出费用估算得出。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27329.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泽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良志支付欠款72670. 44元及违约金27329.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泽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