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建海,男,194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4501221035,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端公组30号。
原告聂彐清,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5110041066,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端公组30号。
原告聂海莲,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109101088,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樟村三组55号。
原告李林燕,女,200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200701127826,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端公组30号。
原告李娟慧,女,201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201104277820,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端公组30号。
原告李明辉,男,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201301017817,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端公组30号。
原告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的法定代理人聂海莲,是本案原告之一,是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的母亲。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光兆,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7222211,住广东省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会塘面村26号。
被告彭辽初,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307196503050035,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塘布新村70号2楼,现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西江明月小区地下(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金龙,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03143431,住广东省郁南县千官镇古罗村委会古罗村2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莫尊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莫志佳。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诉被告程光兆、彭辽初、陈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莲及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东明,被告程光兆、陈金龙,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彭辽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认定书所载:2014年8月1日10时25分,驾驶人李汉军驾驶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聂海莲)沿S368线由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50M平直路段时(肇事路段:南北走向,路宽9米,双向两车道,中心施画白色的中心虚线,路面平直),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追尾碰撞前面正在超越前车的由驾驶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李汉军、聂海莲倒地,李汉军被粤HK2249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李汉军当场死亡、聂海莲受伤及轻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汉军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程光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金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聂海莲对认定结果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在复核后维持该认定书。原告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是错误的,请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理由是: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其机件不符合标准、车灯不合格,程光兆驾驶带病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程光兆在前己经超越陈金龙重型车几十米远,直接停在道路中间又没有打任何指示灯,正因为程光兆其车灯不合格,程光兆没有发出超车灯光而突然超车,导致李汉军不能及时发现程光兆超车而发生追尾碰撞事故。2、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及程光兆五十铃货车装载的夹板超长超宽,这样装载挡住了倒后镜,令程光兆看不到后面的来车导致发生悲剧。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标准、刹车系统失灵,陈金龙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及时发现李汉军车并采取减速避让措施是李汉军被辗压死亡的重要原因。陈金龙看到倒在地上的人员及摩托车后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在辗死李汉军后才刹车,陈金龙的事故责任比程光兆要大得多。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粤J3X092车经检测各项组件系统性能均合格。粤J3X092车未进行年审,但与碰撞、辗压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5、李汉军借道行驶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从左侧超车是合法的、正常的驾驶行为,没有超过白色的中心虚线,李汉军在有路权的路上行驶,没有过错。李汉军车速也不快,没有超速。因程光兆其车灯失灵而令李汉军无法准确判断该车动向,来不及避让而慢速擦碰五十铃右后尾车箱进而跌倒在五十铃的右侧。6、交警将事故原因描述为各方避让不及,将李汉军未及时年审的责任无端扩大,认定李汉军承担事故主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程光兆,陈金龙两人应负该次事故的全责。李汉军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起诉索赔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0.4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事故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944259.82元。由于两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车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44259.82元;2、被告程光兆、彭辽初、陈金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李汉军和聂海莲是夫妻关系。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出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4、李汉军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汉军的身份情况。
5、广中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2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汉军的死因。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正面),证明车辆检验结果。
7、申请复议书,证明聂海莲对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
8、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聂海莲申请的复议作出答复。
9、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结果。
10、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证明检查所花费的费用。
11、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李汉军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情况。
12、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缴费清单、保险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存折、汇单,证明依法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程光兆辩称,一、李汉军应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汉军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严重违反安全行车的规定。经认定,答辩人最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1、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因原告请求的办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没有发票证实,且不合理,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赔偿也只承担67.5元/天×3天=202.5元。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李汉军的父母由谁人共同扶养。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李汉军在事故中负主责,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粤HK2249号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程光兆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丧葬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光兆已预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彭辽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光兆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彭辽初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粤HK2249号车的撞击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粤HK2249号车的承保公司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偿。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车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在15%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应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者预留份额。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1、李汉军为农村户口,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或银行卡流水账单,原告仅提供暂住证明,并没有居住证,其可能没有达到一年居住时间。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答辩人同意赔付与处理事故宜时间、次数、地点一致的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答辩人同意赔偿误工费1260元、伙食费630元、住宿费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10000元内较合理,且商业三者险不承担此项费用。5、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金龙辩称,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都已很清楚地认定:因李汉军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没有李汉军的违规驾驶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这宗交通事故。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是李汉军违规超车追尾与程光兆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答辩人与程光兆对事故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李汉军是农业务工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汉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粤WHK2249号车已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负担部分应由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并归还答辩人已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陈金龙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丧葬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龙已预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最多承担15%的责任,对超出此范围的,答辩人概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还有(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6号案件,请依法按比例计算。2、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3、原告未能提供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答辩人对伙食费的项目有异议,依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合理,建议以500元为宜;住宿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一般误工费应是539.82元(59.98元/日×3人×3天)。5、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其计算方式有误;赔偿年限要计算到月,且年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8343.50元/年。6、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原告既请求死亡赔偿金,又请求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并且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光兆、陈金龙、李汉军交通事故案》交通卷宗(案卷编号:2014 AF0008号)程光兆、陈金龙的自述书及询问笔录,温 泉、聂海莲、陈金辉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25分,李汉军驾驶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聂海莲)沿S368线由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50M平直路段时,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追尾碰撞前面正在超越前车的由驾驶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李汉军、聂海莲倒地,李汉军被粤HK2249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李汉军当场死亡、聂海莲受伤及轻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军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程光兆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金龙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3日,聂海莲对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014年10月2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对李汉军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200.4元。
李汉军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梓洪五金厂任职压铸工,并居住在当地。
李建海(农村户口,1945年1月22日出生)与聂彐清(农村户口,1951年10月4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李任军(已成年)、李汉军、李泽军(已成年)。李汉军与聂海莲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林燕(农村户口,2007年1月12日出生)、李娟慧(农村户口,2011年4月27日出生)和儿子李明辉(农村户口,2013年1月1日出生)。
李汉军是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彭辽初是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程光兆是该车的驾驶人。彭辽初与程光兆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陈金龙是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4年8月6日,程光兆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李汉军丧葬费20000元。2014年8月7日,陈金龙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李汉军丧葬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程光兆、陈金龙的赔偿款共29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由陈金龙、程光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对其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李汉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4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受害人李汉军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从原告提供的开平市水口镇梓洪五金厂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交费清单》、《保险单》、保单发票、李汉军的暂住证等,形成证据链,反映李汉军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梓洪五金厂有固定收入并居住一年以上,鉴于李汉军的情况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李汉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核定李汉军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李建海扶养年限为11年,聂彐清为17年,李林燕为11年,李娟慧为15年,李明辉为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39058.33元[(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3人×2年×1人+8343.5元/年÷2人×2年×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汉军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为837512.55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李汉军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李汉军应自负70%的责任,程光兆及陈金龙应各负15%的赔偿责任。程光兆是彭辽初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程光兆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彭辽初对程光兆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汉军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汉军死亡及聂柳莲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聂柳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30772.1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7745元,合共107845.2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621822.15元(837512.55元-107845.2元-107845.2元),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按责任赔偿给原告。即分别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分别赔偿93273.32元(621822.15元×15%)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光兆与陈金龙分别通过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了李汉军的丧葬费各20000元,且原告确认已收到程光兆和陈金龙的赔偿款共29672元,故29672元可予以扣减,程光兆支付的赔偿款视为代彭辽初支付的赔偿款,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分别尚需赔偿78437.32元(93273.32元-29672元÷2)给原告。对于彭辽初与陈金龙支付的赔偿款14836元(29672元÷2),属彭辽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陈金龙与中保肇庆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彭辽初和陈金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程光兆与陈金龙向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余款5164元(20000元-14836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程光兆、陈金龙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845.2元给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78437.32元给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845.2元给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437.32元给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
五、驳回原告李建海、聂彐清、聂海莲、李林燕、李娟慧、李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7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01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