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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3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3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茹,该行职员。

被告陈桂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809150415 ,住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会马力村28号。

被告陈桂仲,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212100415 ,住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会马力村28号。

被告何木娇,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6104140424,住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会马力村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桂华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向被告陈桂华提供2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陈桂仲、何木娇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桂华发放借款7笔,金额共80000元,现结欠17005.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桂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桂仲、何木娇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桂华尚结欠借款本金17005.62元,利息3387.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桂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5.62元及利息3387.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桂仲、何木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桂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陈桂仲、何木娇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陈桂华发放借款1笔,借款金额共20000元,期限12个月的事实。

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陈桂华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17005.62元及利息3387.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事实。

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没有答辩。

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陈桂华以生产经营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陈桂仲、何木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11月5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桂华(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陈桂华、保证人陈桂仲、何木娇组成,其中陈桂仲任组长,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分别向陈桂华发放借款6笔,上述借款均已经还清;2012年4月27日发放借款1笔,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为1年,至2013年4月26日到期。被告陈桂华在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994.38元,计至2013年4月27日前累计已还利息1602.24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结欠利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桂华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17005.62元,利息3387.49元。被告陈桂仲、何木娇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陈桂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桂仲、何木娇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陈桂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陈桂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陈桂仲、何木娇有义务对被告陈桂华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仲、何木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桂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桂华、陈桂仲、何木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005.6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3387.49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陈桂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桂仲、何木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桂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桂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