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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6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民事诉状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聂海莲,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109101088,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榃金村樟村三组55号。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光兆,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7222211,住广东省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会塘面村26号。

被告彭辽初,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307196503050035,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塘布新村70号2楼,现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西江明月小区地下(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金龙,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03143431,住广东省郁南县千官镇古罗村委会古罗村2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莫尊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莫志佳。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海莲诉被告程光兆、彭辽初、陈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东明,被告程光兆、陈金龙,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彭辽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柳莲诉称,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认定书所载:2014年8月1日10时25分,驾驶人李汉军驾驶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聂海莲)沿S368线由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50M平直路段时(肇事路段:南北走向,路宽9米,双向两车道,中心施画白色的中心虚线,路面平直),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追尾碰撞前面正在超越前车的由驾驶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李汉军、聂海莲倒地,李汉军被粤HK2249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李汉军当场死亡、聂海莲受伤及轻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汉军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程光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金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聂海莲对认定结果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在复核后维持该认定书。原告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是错误的,请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理由是: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其机件不符合标准、车灯不合格,程光兆驾驶带病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程光兆在前己经超越陈金龙重型车几十米远,直接停在道路中间又没有打任何指示灯,正因为程光兆其车灯不合格,程光兆没有发出超车灯光而突然超车,导致李汉军不能及时发现程光兆超车而发生追尾事故。2、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及程光兆五十铃货车装载的夹板超长超宽,这样装载挡住了倒后镜,令程光兆看不到后面的来车导致悲剧发生。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标准、刹车系统失灵,陈金龙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及时发现李汉军车并采取减速避让措施是李汉军被辗压死亡的重要原因。陈金龙看到倒在地上的人员及摩托车后竟然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在辗死李汉军后才刹车,陈金龙的事故责任比程光兆要大得多。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粤J3X092车经检测各项组件系统性能均合格。粤J3X092车未进行年审与碰撞、辗压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5、李汉军借道行驶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从左侧超车是合法的、正常的驾驶行为,没有超过白色的中心虚线,李汉军在有路权的路上行驶,没有过错。李汉军车速也不快,没有超速。因程光兆其车灯失灵而令李汉军无法准确判断该车动向,来不及避让而慢速擦碰五十铃右后尾车箱进而跌倒在五十铃的右侧。6、交警将事故原因描述为各方避让不及,将李汉军未及时年审的责任无端扩大,认定李汉军承担事故主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程光兆,陈金龙两人应负该次事故的全责。李汉军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聂海莲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口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右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 由于该院技术条件所限,聂海莲被送往德庆人民医院CT检查, 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二台大车均不肯预付聂海莲医药费,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回乡下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右前臂夹板固定六周,右前臂避免拿重物及激烈活动;3、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起诉索赔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887.7元、误工费15199.62元(原告在广东鹤山市美乐思卫浴五金厂工作多年,平均月薪4000元,4000元/月÷30天×114天=151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1599.96元、交通费3550元、住宿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49923.94元。由于两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车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9923.94元;2、被告程光兆、彭辽初、陈金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聂柳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出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4、李汉军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汉军的身份情况、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

5、广中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2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汉军的死因。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正面),证明三辆车技术检验情况,二台大车存在的种种故障是事故发生的致命原因。

7、申请复议书,证明原告不服责任的认定,申请复核。

8、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结论。

9、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德庆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苍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苍梧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

10、美乐思卫浴五金厂公司员工在职证明、入职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孕产妇围产期保健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保险层级信息表、发票、银行卡、存折、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

被告程光兆答辩称,一、李汉军应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汉军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严重违反安全行车的规定。经认定,答辩人最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广平镇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卫生所的印章,对其载明的医疗费2251元,因没有相关发票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请法院核查发票后认定。误工费应为133.33元/天×96天=12799.68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应为133.33元/天×6天=1599.96元。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发票核定。住宿费因没有发票应不予赔偿。因李汉军负主责,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粤HK2249号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程光兆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彭辽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光兆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彭辽初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粤HK2249号车的撞击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HK2249号车的承保公司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车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在15%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应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者预留份额。二、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核定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按广东省标准及住院天数7天计算。营养费答辩人同意赔偿1000元。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无依据,答辩人认为应按70元/天赔付原告住院或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500元较合理。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金龙辩称,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都已很清楚地认定:因李汉军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没有李汉军的违规驾驶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这宗交通事故。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是李汉军违规超车追尾与程光兆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答辩人与程光兆对事故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二、1、德庆医院和当地卫生所的费用过高,应由法院核实后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且太高,请法院审核。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判。4、原告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粤WHK2249号车已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负担部分应由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并归还答辩人已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陈金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最多承担15%的责任,对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还有(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5号案件,请依法按比例计算。2、关于伙食费7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天。3、关于营养费37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4、关于误工费15199.62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6元/天, 误工时间为7天。5、关于交通费3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6、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费应按54.6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时间为7天。7、关于住宿费102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就医而住宿的情况。8、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未达伤残,尚未达到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精神损失的证据。

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光兆、陈金龙、李汉军交通事故案》交通卷宗(案卷编号:2014 AF0008号)程光兆、陈金龙的自述书及询问笔录,温 泉、聂海莲、陈金辉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25分,李汉军驾驶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聂海莲)沿S368线由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50M平直路段时,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陈金龙驾驶的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追尾碰撞前面正在超越前车的由驾驶人程光兆驾驶的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李汉军、聂海莲倒地,李汉军被粤HK2249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李汉军当场死亡、聂海莲受伤及轻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军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程光兆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金龙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3日,原告聂柳莲对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014年10月2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0.9元。同日,原告转至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CT扫描检查,用去医疗费3362.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转到广西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096.2元(524.9元+6161.6元+409.7元)。原告在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两名;2、右前臂夹板固定6周,右前臂避免负重物及激烈活动;3、继续住院治疗;4、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姐姐聂海萍(农村居民)和妹妹聂海媚(城镇居民)。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西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周;用去医疗费247.5元。上述共用去医疗费共11636.7元。

聂海莲、聂海萍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鹤山市址山镇美乐思卫浴五金厂工作,平均月薪4000元。

聂海莲与李汉军是夫妻关系。

李汉军是粤J3X09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彭辽初是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程光兆是该车的驾驶人。彭辽初与程光兆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事故发生在程光兆工作期间。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陈金龙是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对其认定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聂柳莲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636.7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在广西 金卫生所继续治疗所用的2251元,因没有医疗费正式发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广西苍梧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期间由其姐姐聂海萍(农村居民)和妹妹聂海媚(城镇居民)护理。聂海萍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鹤山市址山镇美乐思卫浴五金厂工作,平均月薪4000元。原告未提供聂海媚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35.86元(4000元/月÷30天×6天+32598.7元/年÷365天×6天)。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鹤山市址山镇美乐思卫浴五金厂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层级信息表》、《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工资单等,形成证据链,反映聂海莲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鹤山市址山镇美乐思卫浴五金厂工作,平均月薪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西苍梧县人民医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其误工费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4日,共116天,现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114天,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199.62元(133.33元/天×11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聂柳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30772.18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光兆、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聂柳莲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李汉军应负70%的责任,程光兆及陈金龙应各负15%的赔偿责任。程光兆是彭辽初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程光兆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彭辽初对程光兆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WU150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粤HK224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聂柳莲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汉军死亡及聂柳莲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李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费用为837512.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1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55元,合共8873.32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13025.48元(30772.12元-8873.32元-8873.32元),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按责任赔偿给原告。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保肇庆市分公司分别赔偿1953.82元(13025.48元×15%)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873.32元给原告聂海莲。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53.32元给原告聂海莲。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873.32元给原告聂海莲。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53.32元给原告聂海莲。

五、驳回原告聂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3.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8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