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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6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田永红,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50808002X,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武陵路电池厂宿舍603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102号首层第3、4卡。

法定代表人卢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永红诉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红的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园1幢第8层02单元以总价616715元(每平方米3898.32元)预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616715元,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该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1575.8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永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锦绣花苑1幢第8层02单元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延迟交楼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3、给郁南县消费者委员会的一封信、给郁南县信访局的一封信、给县房管局的一封信、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锦绣花苑准业主的收楼手续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楼,经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仍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

4、发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

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田永红(买受人)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015《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苑中1幢第8层02单元(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58.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2.3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88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61671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2年1月16日前分2期支付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金额406715元,应当于2012年12月16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该商品房应当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15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逾期交付责任,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永红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406715元购房款。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下购房款210000元。

2013年12月,原告田永红收到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书面收楼通知,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条件交付而拒绝收楼。2014年2月10日,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楼属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永红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田永红在合同订立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田永红交付该案涉房屋,且交付时该涉案房屋应当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但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和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田永红,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应从逾期交房之日(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交付前一天(2014年2月9日)按日向原告田永红支付已付款即616715元万分之贰的违约金31575.81元(616715元×256天×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1575.81元给原告田永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0元,由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