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8号
原告严国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2010435,住郁南县都城镇城西居委柳城村一路四巷3号。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子龙,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803100038,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会象山一巷31号。
原告严国洋诉被告黄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洋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为期6个月。2013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9月21日前归还本金。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10日后归还,否则计利息。同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31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上述六笔借款共33200元,因为金额不大,所以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2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至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国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六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共借款51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31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共借款51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31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5000元,六次借款被告均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借据签订当天按借据所载金额将现金交给被告,六次借款共332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严国洋起诉主张被告黄子龙向其借款33200元,提供有借款人黄子龙书立并捺印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子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200元给原告严国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黄子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麟继
梁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