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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9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9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谈日安(曾用名谈中成),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211100451,住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村51号。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锦云,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8702260629,住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村51号。

原告谈日安诉被告何锦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日安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儿子谈铖源,2010年1月8日生育儿子谈铖杰。婚后拥有征地补偿款360000元。婚前双方感情一般,两人无共同语言。由于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而草率与其结婚,两人因性格或兴趣上的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因小事而争吵、打架。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已染上赌博恶习,沉迷赌博而置家不顾,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2013年4月被告因参与赌钱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2013年5月,双方因征地补偿款争吵、大打出手,后被告不顾儿子及家庭独自搬离原告家外出居住至今。至此,原、被告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认为,(1)婚前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本已非常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相处,令原告非常伤心、倍感失望。婚后两人也多次吵离婚,使原告觉得这段婚姻已毫无存在的必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2)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婚前有赌博恶习,婚后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悔改,还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这一系列恶习行为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家庭幸福。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故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为使原告尽快摆脱该段婚姻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谈铖源、谈铖杰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共有财产的50%即9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何锦云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会给年幼的孩子带来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锦云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儿子谈铖源,2010年1月8日生育儿子谈铖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沉迷赌博而置家不顾经常与原告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自愿自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多些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不准原告谈日安与被告何锦云离婚。

2、​ 驳回原告谈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谈日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