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磨庆波,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1101618,住郁南县通门镇顺塘村委顺塘村20号。
委托代理人唐艮海,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木荣,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00512163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荣乐阁902房。
被告罗简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508160320,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荣乐阁902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东方银座办公室二楼。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磨庆波诉被告杨木荣、罗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庆波的委托代理人唐艮海,被告杨木荣、罗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庆波诉称,2014年8月17日,磨庆波驾驶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谢友英、磨嘉铭沿郁南县X474线由建城镇往通门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4线6KM+73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木荣驾驶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磨庆波、身友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磨庆波入住郁南县人民医院,从2014年8月17日住院至9月27日,共41天,用去医药费16808.61元。原告经诊断为:1、髌骨骨折,2、髌韧断裂,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磨庆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磨庆波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医药费16808.61元、残疾赔偿金233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7689.6元、护理费5047.2元、评残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86元,上述共75670.07元。粤YWH627号小型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及谢友英的医药费各5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461.46元给原告,余款22208.61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承担66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461.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磨庆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郁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开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评残的事实及评残所花的费用。
6、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停场费收据、发票三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及维修情况。
被告杨木荣、罗简平辩称,对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答辩人垫付了1500元给原告,且平安保险公司也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扣减。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41天计算。营养费最多支持500元。
被告杨木荣、罗简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按金单两张,证明被告罗简平、杨木荣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药费。
2、保单,证明粤YWH627号小型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交警认定杨木荣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磨庆波违反无证驾驶、右侧通行且不得超载的规定;而杨木荣在应当行驶的车道上正常行驶,既不超速也无变道等交通违法行为。查勘现场照片显示原告逆行撞向粤YWH627号车。综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经过、违法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应调取交警案卷资料对事故经过以及各方过错及责任承担进行重新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杨木荣不应负任何事故责任。二、粤YWH62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事故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至郁南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抢救费用。三、即使法院坚持认为杨木荣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并应扣减答辩人垫付的金额。护理费,医嘱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出院后请求护理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护理费仅应支持41天。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营养费为70元/天,即使酌定也不应超过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是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并无任何钢丝等内固定材料的费用。而手术中使用的是可吸收线,并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木荣无过错,且为其垫付费用,故不应支持该项主张。车辆维修费,答辩人已经定损为800元,答辩人认为仅应按照该金额处理。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1456元缺乏充分的合理依据。保管费为事故的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磨庆波驾驶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谢友英、磨嘉铭沿郁南县X474线由建城镇往通门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4线6KM+73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木荣驾驶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磨庆波、谢友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第D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磨庆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荣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行左髌骨骨折碎片取出+髌韧带断裂修复张力带内固定术,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6808.61元。出院诊断:1、髌骨骨折;2、髌韧带断裂;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磨应财(农村居民)。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磨庆波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
2014年8月17日,原告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局出具郁车损价鉴字2014年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56元。价格鉴定费为100元。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用去拖车费200元,停场费430元。
磨庆波是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罗简平是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杨木荣是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磨庆波、谢友英支付了5000元。被告罗简平向磨庆波支付了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由磨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对其认定磨庆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荣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磨庆波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808.6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由其父亲磨应财(农村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767.2元(64.08元/天×90天×1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7689.6元(64.08元/天×120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338.6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时行左髌骨骨折碎片取出+髌韧带断裂修复张力带内固定术。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存留,原告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10、财产损失费: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郁车损价鉴字2014年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鉴定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定损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为80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用去价格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停场费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2186元,现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为1986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磨庆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69290.01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杨木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磨庆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磨庆波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杨木荣应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磨庆波、谢友英两人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磨庆波、谢友英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89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6元,合共42881.4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21408.61元(16808.61元+41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30%责任,即赔偿6422.58元(21408.61元×3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简平已支付15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4922.58元(6422.58元-1500元)。对于罗简平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属罗简平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881.4元给原告磨庆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922.58元给原告磨庆波。
三、驳回原告磨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560.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