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谢友英,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5809104381,住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凤塘村委槐香村19号。
委托代理人唐艮海,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磨庆波,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1101618,住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顺塘村委顺塘村20号。
被告杨木荣,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00512163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荣乐阁902房。
被告罗简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508160320,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荣乐阁902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 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谢友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磨庆波驾驶粤WYS545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谢友英、磨嘉铭沿郁南县X474线由建城镇往通门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4线6KM+73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木荣驾驶粤YWH6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磨庆波、谢友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友英入住郁南县人民医院,从2014年8月17日住院至9月27日,共44天,用去医药费16119.15元。原告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椎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湿肺。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磨庆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友英无事故责任。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谢友英的伤残认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医药费16119.15元、残疾赔偿金233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7241.04元(64.08元/天×113天)、护理费2819.52元(64.08元/天×44天)、评残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80元(7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62398.37元。粤YWH627号小型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及磨庆波的医药费各5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799.22元给原告,余款18599.15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承担5579.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99.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0258.12元给原告谢友英。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305.75元给原告谢友英。
三、案件受理费517.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审查,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