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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朱桂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407271935,住郁南县建城镇东一村委朱屋一76号。

被告陈辉,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501030011,住郁南县都城镇新生居委城中西路恒发楼地下。

原告朱桂华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华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桂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

被告陈辉没有答辩。

被告陈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辉向原告朱桂华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据签名捺印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据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桂华起诉主张被告朱桂华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陈辉签名并捺印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朱桂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