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虹,该行职员。
被告冯灿华,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810232215,住郁南县宝珠镇宝珠村委冯三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冯灿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被告冯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冯灿华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28370051718682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共164笔,合共23650.80元。扣除还款金额18920.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共4730.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灿华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4730.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冯灿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051718682)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冯灿华使用信用卡透支等情况记录及流水账,证明被告账户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共16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23650.80元。(其中:消费12510元,利息3974.17元,滞纳金399.63元,取现6700元,取现手续费67元),扣除还款18920.38元,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4730.42元的事实。
被告冯灿华没有答辩。
被告冯灿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冯灿华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领标准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28370051718682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共16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23650.80元。(其中:消费12510元,利息3974.17元,滞纳金399.63元,取现6700元,取现手续费67元),扣除还款18920.38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冯灿华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4730.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冯灿华(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条第4款载明:“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条第5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条第6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六条第5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关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关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手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冯灿华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冯灿华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冯灿华发放信用卡,被告冯灿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要求被告冯灿华偿还截止2014年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4730.4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灿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28370051718682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4730.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灿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冯灿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