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虹,该行职员。
被告吴炜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612281922,住郁南县建城镇机关文化路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吴炜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被告吴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吴炜英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82680001533590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共271笔,合共139976.17元。扣除还款金额134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共5076.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炜英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5076.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吴炜英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炜英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82680001533590)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吴炜英使用信用卡透支等情况记录及流水账,证明被告账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共271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39976.17元。(其中:消费113235.54元,利息3170.46元,滞纳金1020.14元,取现18000元,取现手续费189.81元,分期消费3986.86元,分期手续费191.36元),扣除还款金额134900元,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5076.17元的事实。
被告吴炜英没有答辩。
被告吴炜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吴炜英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领公务卡(金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82680001533590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共271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39976.17元。(其中:消费113235.54元,利息3170.46元,滞纳金1020.14元,取现18000元,取现手续费189.81元,分期消费3986.86元,分期手续费191.36元),扣除还款134900元, 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炜英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5076.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发卡人)与被告吴炜英(申领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部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叶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载明:“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用卡,在本周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载明:“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续需要支付提现手续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吴炜英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吴炜英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吴炜英发放信用卡,被告吴炜英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要求被告吴炜英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5076.1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炜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82680001533590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5076.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炜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吴炜英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