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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8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8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周永雄,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506260019,住郁南县都城镇北郊居委锦秀路19号401房。

被告程丁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9062213,住郁南县宝珠镇大社村委金泉坪村1号。

原告周永雄诉被告程丁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雄、被告程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雄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周永雄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程丁成辩称,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程丁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人卢永刚证实:卢永刚之前欠周永雄5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程丁成替卢永刚偿还给周永雄。剩下的30000元卢永刚已经以现金归还给周永雄。至于周永雄借了多少钱给程丁成卢永刚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程丁成书立借据两份交原告周永雄收执,借据分别载明:“现程丁成从周永雄手中借取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特立此据。(此款项今年春节前归还)”。“现程丁成从周永雄手中借取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特立此据。此款项在何老板借款项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永雄起诉主张被告周永雄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程丁成签名并捺印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了2500元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4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丁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周永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丁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