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黎彩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5290428,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18号17幢507房。
被告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502170011,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北郊居委会工业大道87号。
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永锋。
上述被告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仁锋,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8201031050,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10号808房。
被告孙志广,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907024915,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武陵路45号。
被告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陵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广。
被告孙志广、被告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彩霞诉被告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孙志广、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彩霞,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仁锋,被告孙志广、被告县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彩霞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便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606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4月9日计至2015年4月16日);2、被告按《借据》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自起诉日至全部收回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彩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邱斌、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广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收款确认书,证明我方已将借款转至被告邱仁锋的账户,被告已经收到我方出借的借款。
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910000元至邱仁锋账户。
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清楚被告邱斌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被告邱斌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归还借款给原告。当时的担保期限按照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作担保的。超过该期限的利息,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黎彩霞(出借人)签订《借据》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约定黎彩霞借款100万元给邱斌和恒丰房地产公司,孙志广及县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 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若不能实现出借人债权,担保人愿以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公司财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一切损失。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直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5%的损失赔偿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2013年4月9日,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黎彩霞出借的100万元,其中91万元转账入邱仁锋账户,另支付现金9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黎彩霞委托张美金向邱仁锋银行账号80010000484313429转账9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黎彩霞签订《借据》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黎彩霞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黎彩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罚息还是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其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彩霞。孙志广及县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广、县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斌、恒丰房地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黎彩霞。
二、被告孙志广、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麟继
梁燕燕
